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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上 訴 人 陳運亮

方期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1294、1295、12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運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李永翔、陳惠真(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提供由陳惠真擔任負責人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向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號廠區土地(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下稱鹿港場部分),及睿陞公司向橋頭興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號、18-4地號、

106 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下稱花壇場部分),供上訴人方期生及其他貨車司機,以每車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鹿港場部分);暨由其他不詳身分之司機以每車次支付3,000 元至

1 萬元之代價,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花壇場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陳運亮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陳運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1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維持第一審對於陳運亮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斷,合計2 罪(均累犯),於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暨維持第一審對於方期生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運亮關於上揭罪刑部分以及方期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方期生否認犯罪所辯各語,何以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至於陳運亮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運亮及方期生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陳運亮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除參與承租鹿港場及花壇場部

分之土地,提供予方期生及其他貨車司機入場堆置廢棄物以外,並無其他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不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併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屬違誤。又伊並未以本件經營鹿港場及花壇場部分之犯罪所得抵充積欠李永翔之1 千餘萬元債務,而伊參與本件犯罪情節更輕於李永翔,此節已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冠宇到庭為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傳訊黃冠宇以究明上情,逕採信李永翔不利之陳述而作為對伊量處較重於李永翔刑度之依據;復以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全然不同之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為由,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㈡方期生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與同條第

4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認伊與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並未說明陳運亮等人如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如何參與伊與其他貨車司機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遽論以上述2 款之罪名,理由已嫌不備。況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自桃園市○○區○○路○○○ 巷○○號載運至鹿港場部分之土地傾倒堆置之物為廢棄之舊棧板,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址登記有合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盛木業公司)及禾本木企業社,均以舊棧板買賣為業,可見伊上揭所供非虛。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陳運亮與李永翔、陳惠真提供睿陞公司所承租之鹿港場及花壇場部分之土地,供方期生及其他貨車司機入場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貨車司機每車次可向裝潢拆除業者收取1萬8,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款項,陳運亮或李永翔則向進場之司機收取每車次約1萬2,000元(鹿港場部分),或3,000元至1萬元(花壇場部分)之入場費用,再由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各分潤取得入場費用之10%、10%及5 %,其餘則由李永翔管理,用以支付鹿港場部分之開銷及清償債務等情,資以論斷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與方期生及其他貨車司機就本件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對於方期生否認犯行,辯稱:伊載運至鹿港場部分堆置之物,均為乾淨的木材云云,以及方期生及其選任辯護人陳稱:聯絡的老闆已經死亡,棧板來源的工廠已經搬家,會查明陳報新的工廠地址等語,亦敘明迄原審辯論終結,方期生及其選任辯護人仍無法提供其所謂乾淨木材之來源以供查證,因認方期生上述辯解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另查,方期生在偵審中並未主張其自合盛木業公司及禾本木企業社載運之物為乾淨之木材而聲請調查。乃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為上述主張並提出上開合盛木業公司及禾本木企業社網頁資料之證據方法,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敘明陳運亮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執行完畢不久(大約8 日)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具有特殊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以陳運亮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陳運亮素行不良,犯後迄未回復土地原狀並賠償地主損害,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原判決遞予維持,並就陳運亮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本件係聽從李永翔之指揮行事,惡性並非重大,第一審判決卻量處較李永翔為重之刑而有失入云云,復綜合陳運亮本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曾於107 年間以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有相當之經驗及人脈以從事本件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又其前曾因經營民間借款業務而積欠金主李永翔千餘萬元債務,並有卷內其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可稽。故其本件犯罪所得,除分受部分報酬以外,其餘均交由李永翔處理等各情,敘明陳運亮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更重於李永翔,第一審對陳運亮量處較李永翔為重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予維持等旨,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陳運亮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證人黃冠宇,以證明陳運亮並未積欠如上揭借據、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見第一審訴字第277號卷第185頁),惟陳運亮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黃冠宇到庭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9 頁),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黃冠宇因陳運亮及其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因而未再予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陳運亮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