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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上 訴 人 陳德樂

原住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里拷潭路182之3號(已死亡)蔡育霖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 鄭偉祥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 訴 人 張治誠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蔡亞玲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鄭乃誠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4、71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802、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651號,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德樂部分撤銷。

陳德樂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陳德樂)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德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共2罪刑(事實欄一部分,想像競合觸犯修正前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事實欄二部分,想像競合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德樂在第二審之上訴。陳德樂不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陳德樂於112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德樂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參照)。

乙、上訴駁回(即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下稱蔡育霖等4人)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偉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偉祥共同犯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部分所為,分別論處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至蔡育霖等4人,另被訴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參、上訴意旨:

一、蔡育霖部分:(一)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下稱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及證人即稽查人員陳易烽於第一審之證言,105年11月22日僅有行政違規之行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自l05年l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未說明同年12月12日前何以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致事實未明,有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以:本件於105年11月22日雖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行政處罰,惟並非謂斯時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事實等語,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所為論斷,顯將不利益歸咎於他,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三)陳德樂、趙慶榮在第一審證稱彼等與蔡育霖互不認識。陳德樂及彭偉賓並證稱土地現場水壓不夠,與蔡育霖所辯鄭偉祥邀約其探勘管線等語相符。原判決未說明此等證人之證言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依陳德樂之證言,陳德樂於105年11月22日後仍有再進其他木材。而蔡育霖於同年12月12日現場遭稽查時,並不在場。是同年12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人為陳德樂,與其無關。原判決逕以其於105年11月22日現場遭稽查時在場,認其為共同正犯,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鄭偉祥部分:(一)其僅前往事實欄一所載苗栗縣○○鄉○○段1054、1055、1056、1058地號土地(下稱甲地)2次,一次是105年11月22日探勘挖設水管管線,當日未施作也未獲取酬勞,當日稽查人員亦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予以處罰,但並非刑事處罰。原判決認定其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為陳德樂堆置廢木材,顯有誤會。而其於同年12月12日未在甲地,當日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與其無關。(二)陳德樂證稱105年11月22日稽查後,仍有再進其他木材等語。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105年11月22日後,有與陳德樂、鄭乃誠聯繫或出現在甲地,更無證據證明同年12月12日之行為與其有關。原判決認其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三)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未就甲地於105年11月22日與同年12月12日堆置狀況有何不同,是否確實前後兩次稽查結果均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責?顯屬理由不備。(四)陳易烽證稱其並非本案稽查之主辦人,稽查時僅記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並將查到的資料帶走,後續由主辦人林先生辦理,他可能有查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證據,才重寫了一個紀錄,做後續移送告發之動作等語。但該重寫的紀錄為何,未見原審調查說明。苟該重寫之紀錄係針對105年12月12日稽查時之紀錄,則與其無關。(五)陳德樂僅證稱他到後龍之後只有請蔡育霖,沒有請鄭偉祥,他們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開始是請鄭偉祥幫忙圍牆,後來鄭偉祥會開怪手,所以在105年11月間才請鄭偉祥幫忙等語。並未證稱鄭偉祥到場天數。原審以其之工作天數為22天,計算犯罪所得,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張治誠部分:(一)陳德樂設立一德木業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肥料批發業、肥料零售業,可知陳德樂擁有肥料製造處理的知識及技術。且陳德樂確有告知其載運收受木屑目的,是要做有機堆肥、培養土,已經著手購置再利用設備即粉碎機,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限制,無須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是其載運之木屑,屬再利用產品,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二)其僅單純駕駛曳引車載運木屑至甲地,未參與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僅涉及清除而無處理。縱認其有任意傾倒、堆置,行為樣態非「最終處置」。原判決認定其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其歷次就載運至甲地之物品之自白,是否包括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或分類場之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混合物之重要事實,前後不一。鄭乃誠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前後不一。自無從以鄭乃誠之供述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四)本案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遭查獲後,陳德樂仍持續堆置、傾倒廢建材,可見本案陳德樂並非只委託其載運物品到甲地,甲地上廢建材之來源更非其一人所致。原判決採信陳德樂矛盾且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張治誠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五)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下稱道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其駕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木材混合物。對照同為本案司機之陳新旺、洪鴻平、蔡永祥、潘繼正,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對其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六)其除犯本案外,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案 (桃園蘆竹案、桃園觀音案、高雄橋頭案)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均在本案起訴日期之前。其於本案與其他3案遭查獲時,均不知載運木屑違法,直到本案起訴後,始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難認其已有非難之認識,而分別起意為上開四案犯行。又本案與其他3案之時間密接相近,所涉犯行及廢棄物種類完全相同,所犯法條同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性質,應認屬同一案件。其中一案(桃園蘆竹案)業已判決確定,原判決未就本案為免訴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其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甲地上物品之夾雜程度、比例,以查明是否為可利用資源。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八)其於本案僅從事駕駛曳引車之工作,獲利不多、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亦未考量其犯罪情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鄭乃誠部分:(一)本案標的物係陳德樂透過各種管道收購,作為其事業之原物料使用,並請不知情之載運業者張治誠、鄭乃誠等載到承租之土地,另行雇用其他被告對標的物作更進一步之整理及處理,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更未遭任何人棄置,並無致生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原判決認定本案標的物為廢棄物,不符社會通念,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對「廢棄物」之概念為定義。原判決未敘明以何法律將本案之標的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更未舉出認定只要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無論比例,均屬「事業廢棄物」之法律依據。廢棄物之認定,並無明確且固定之規定準則,一般人民自無法預見。原判決逕引用非公開、無法由民眾自由查詢到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函令,作為認定廢棄物之依據,復未說明為何得以該行政函釋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認定準則,理由不備,更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三)其為載貨運輸業務即曳引車司機,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體。原審忽視「從事」二字,而擴張解釋將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納入處罰,認定其該當本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禁止不利擴張或類推原則。(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主觀上之犯意,亦未敘明其是否具有故意,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罪疑惟輕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其僅國中畢業,係受僱於張治誠之載貨司機,聽從張治誠指示,無決定運輸地點及物品之權限。張治誠曾告知其載運之木板非廢棄物,表示一切合法。又除張治誠外,其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亦未曾與其等有任何接觸。其對於本案並不具備犯罪之認識及意欲,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欠缺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六)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之所得,乃其依一般社會行情所獲得之正常勞務對價,既不能成立犯罪,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七)原判決認定其違法之行為,僅係單純進行載貨及放置貨物,並無任何惡性,經此司法流程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並深以為戒,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

肆、本院按:(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

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蔡育霖等4人及陳德樂部分之供詞、證人趙慶榮、彭偉賓、蔡永祥、陳新旺、洪鴻平、李彤琪、趙祐翎、徐科福、潘繼正、陳易烽、李昌達、謝宗達、賴銘欽、黃山峯等人之證言、稽查紀錄工作單、木屑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稽查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勘作業紀錄表、報告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蔡育霖等4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蔡育霖等4人在甲地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蔡育霖等4人與陳德樂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張治誠、鄭乃誠係受陳德樂之雇用、委託,依陳德樂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甲地,再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予以堆高、整平,並由同案被告趙慶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均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蔡育霖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三)蔡育霖等4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陳德樂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就蔡育霖所為其並非受陳德樂雇用,案發前沒有去過甲地,105年11月22日當日是第1次去甲地,沒有從事整平、堆高廢木材混合物之處理,其是單純做水電,剛好本身會操作挖土機,鄭偉祥挖水井管路需要挖土機作業,當時與鄭偉祥一起上去,還沒有開始操作就被警方查獲。陳德樂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是混淆本案與後龍土地部分。查獲當日其尚未發動挖土機,沒有實際施作,亦未領取報酬;就鄭偉祥所為其於105年11月22日查獲當天係單純去甲地施作水電工程,並與蔡育霖到現場估價,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因為要現場測量,就將停在旁邊的挖土機移開。其第1次去甲地是去處理水塔開關的無熔絲斷路器,第2次係蔡育霖一起去,打算挖水井、埋設管線。其不太會操作挖土機,只會簡單操作,不知道陳德樂在甲地做何事,並無將現場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之行為;就張治誠所為其是去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載運廢木屑,去世貿、北部地區分類場載運,均有經過篩選才上車,大部分是載去國信公司。陳德樂說是要製作有機土,有說要購買破碎機等機具設備。其是單純從事運輸工作,難認有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就鄭乃誠所為其是受僱於張治誠的司機,前往國信公司載運木屑。其運棧板出來,都直接載往國信公司,經國信公司處理好,變成木屑後才載運至本案甲地,木屑經過破碎處理後,已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鄭乃誠上訴意旨(一)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係本於卷內全盤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稽查紀錄工作單或證人陳易烽之證言,為認定蔡育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無蔡育霖上訴意旨(一)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至蔡育霖上訴意旨(四)、鄭偉祥上訴意旨(一)至(四)、張治誠上訴意旨(二)及鄭乃誠上訴意旨(四)(五)之指摘,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陸、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蔡育霖等4人及陳德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張治誠、鄭乃誠受陳德樂之雇用、委託,依陳德樂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甲地,再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予以堆高、整平,並由趙慶榮在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等情。業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蔡育霖等4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無訛,因而論處其等共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蔡育霖上訴意旨(二)及鄭偉祥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論斷違反無罪推定或罪疑惟輕原則、張治誠上訴意旨(一)(二)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暨鄭乃誠上訴意旨(二)(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等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柒、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案內所有證據(包括證人李彤琪、趙祐翎、陳德樂之證言及張治誠、鄭乃誠前後不一之供述暨卷附日報表、統一發票、木屑買賣契約書),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於理由欄貳、一、㈣之2、3說明其認定張治誠、鄭乃誠確有陸續駕駛曳引車前往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均將之傾倒、堆置在甲地上之事實,其2人主觀上已知悉載運、傾倒及堆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客觀上亦已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不因陳德樂是否曾直接或間接向其2人表示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係屬合法再利用行為,而卸免其等之刑責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所為本件事實之判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即為張治誠有罪之論斷,即無張治誠上訴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同案司機陳新旺、洪鴻平、蔡永祥、潘繼正等人,雖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援引為有利張治誠認定之證據。張治誠上訴意旨(一)(三)至(五)執此之主張,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及附件,係該局應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所涉相關法規或函釋之說明,原判決據為論斷鄭乃誠確有本件犯行之部分依據,並無鄭乃誠上訴意旨(二)所指理由不備或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之情形。

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之㈤已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鄭乃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如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等旨甚詳。鄭乃誠上訴意旨(三)以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主體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玖、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認定蔡育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既採用證人趙慶榮、彭偉賓及陳德樂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蔡育霖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蔡育霖上訴意旨(三)就原審前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其中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㈡之3業經敘明:張治誠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為桃園蘆竹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觀音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及高雄橋頭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案件),所犯上開4案,各案共同被告不同,廢棄物之清理、堆置或傾倒地點亦相異且相距甚遠,各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本案係於105年12月12日遭查獲,而張治誠所犯第2案「桃園蘆竹案」則係106年2月21日始再犯,顯係本案經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為嗣後之其他3案,4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張治誠徒以4案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認主張本案與另3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並不足採等旨。所為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張治誠上訴意旨(六)係就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拾壹、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張治誠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甲地上物品之夾雜程度、比例等情,進行無益之調查,縱未說明何以不進行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張治誠上訴意旨(七)之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拾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張治誠所犯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並不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就張治誠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屬低度刑,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張治誠上訴意旨(八)所指,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拾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包括陳德樂、鄭乃誠、張治誠等人之供述),憑以認定蔡育霖等4人及陳德樂有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甲地,由陳德樂以1車次5,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治誠,張治誠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分別由張治誠、鄭乃誠擔任曳引車司機,前往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並傾倒堆置在甲地上,另日薪2,000元之代價雇用鄭偉祥,由鄭偉祥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現場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而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因認鄭偉祥、鄭乃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4千元、4萬元,據為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標的,即無不合。鄭偉祥上訴意旨(五)、鄭乃誠上訴意旨

(六)之所指,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拾肆、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拾伍、綜上所述,蔡育霖等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鄭乃誠之上訴,鄭乃誠上訴意旨(七)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至張治誠就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