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李維倫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謝憲愷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維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其中已審酌未理性解決紛爭之動機、造成告訴人傷害、年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家庭成員身體及經濟等狀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9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聞摯友遭毆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同住家人皆無謀生能力,懇請予以輕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上訴意旨就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略謂該條項以「是否曾經犯罪」為得否宣告緩刑之要件,構成差別待遇,已違憲法平等原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等語,與上開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