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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李珮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珮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所為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81萬7050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3 萬元,餘額為648 萬7050元,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上訴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支票共15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因而於主文諭知沒收上揭尚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支票,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詳予考量過苛事由之各項因素,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