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阮氏玲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氏玲月有其事實欄所載,經邀集如其附表一所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合會)自任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詐欺取財而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之各別犯意,就同上附表編號1、2、4、5暨8至10所示7個互助會,於如其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之各該互助會開標日期,偽造如上開附表二「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賴永富等人名義之標單投標,且持以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阮清賢等人行使,施詐誆稱各該會期係由賴永富等人得標,致阮清賢等人陷於錯誤,交付上訴人如上開附表二「期別」與「詐得活會金額」欄所示共計41個會份之合會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永富等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41罪處斷,分別就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11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就同附表編號5至7所示30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0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41罪及宣告刑(包括沒收及追徵)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就上揭共41罪所處有期徒刑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部分,改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仍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所持有之本件互助會會單在事發後逸失,以致無法檢視並確認相關會員曾否得標會款。惟伊於各該會期冒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4、5暨8至10所示 7個互助會中之活會數量共計僅31個會份而已,且詐欺取得之合會金總額,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高達102萬6,000元。伊係因冒標會款自知理虧,復迫於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要求伊返還會款共計1 千餘萬元之情勢,始概括承認其等所指訴之內容,但伊供認之情節,與事實並不全然相符,自不得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卻悉憑伊之自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又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雖指訴伊偽造本件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施詐冒標會款,然並未提出其等所指稱之偽造標單佐實。原審就此復未予詳查釐清,徒憑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與伊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本件互助會事宜之對話內容,以及其等自行在會單上所為之紀錄,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再伊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復於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變賣伊前夫名下房產分配予其等部分受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41罪之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尚嫌過重,相較於其他詐財金額龐大且情節嚴重而予輕判之司法案例而言,明顯失衡。茲請求體恤伊並無犯罪前科,係隻身遠嫁來臺生活之越南籍配偶,現已離婚,賴打工維生等情,撤銷原判決改判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於法亦無不合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潘氏鸞等會員所提供其等與上訴人以Line聯絡互助會事宜之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以及抄載上訴人所冒標如其附表一編號 1、2、4、5暨8至10所示互助會中如其附表二所示各該會期之得標紀錄可考,足以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以及阮清賢及賴永富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屬可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互助會標單並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無事證可稽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卸責情詞,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敘明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其所受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41罪,其中11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其餘30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如前述之易刑折算標準,尚稱妥適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4頁第20行及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4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各罪及其所處宣告刑輕重尚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嗣所肯認關於冒標活會數量暨所得會款金額之供詞,參酌賴永富等人陳述略以:上訴人就本件冒標會款尚未與伊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伊等與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第817號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按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將其名下房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前夫賴清水)調解成立,但亦僅就部分損害受償而已,伊等實際受害相當大之部分款項仍未獲上訴人賠償填補等語,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02萬6,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相關被害人,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應予沒收暨追徵,於法尚無不合,乃予維持,亦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6頁第2行),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所冒標之活會數量與詐得金額等單純事實暨科刑輕重,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並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