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李瑞貞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瑞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以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交付本案大提琴(下稱該琴)供試琴為由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押金後,已花用完畢,嗣並藉故取回或經對方歸還該琴、表明不願購買且欲索回押金,仍未依約返還押金之部分供述、證人王保羅、許靜宜(以上 2人為被害人)等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多數人得以見聞之「FACEBOOK」網站之「提琴交易平台」社團,刊登出售該琴之廣告,對公眾散布,如何明知日後並無依約返還押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僅欲圖假藉提供該琴予洽購者試琴為由收取押金之方式,得款支付其他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交付該琴供試琴取信對方,要求支付押金,並假稱若試琴後無意購買,可歸還該琴,其即返還押金云云,詐使洽購者王保羅、許靜宜陷於錯誤,先後支付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押金,上訴人因而詐得該款得手花用之論據。針對上訴人將該琴交予王保羅試琴,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收受王保羅匯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0萬元押金後,隨即於108年9月20日另以有研究生欲借琴、次日即可歸還為由,藉詞將琴取回,經王保羅表明不願購買,欲索回押金,上訴人非但拒不返還押金,反而於108年9月24日將該琴交予許靜宜試琴,藉以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所示10萬元押金,且許靜宜嗣即將琴送還,明示不欲購買,並請求返還押金,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押金,甚且於書立字據時,故意填寫不完整之身分證字號,以阻礙許靜宜據此主張權利,復於第一審供承收取之款項已另支用於生活或小孩學費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自知經濟條件不佳,收取前述押金之目的僅在取款支用應急,根本無力於對方不願購買、歸還該琴時,依約返還押金,而無於日後返還押金之能力與意願,仍決意為本件犯行,以交付該琴之方式取信對方、謊稱日後對方還琴時必即返還押金,藉以騙取王保羅匯付事實欄一之㈠及許靜宜交付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押金花用,如何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收取押金後始因故挪用,而另萌生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包括內在的心理事實及外在的客觀事實,前者例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履約之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導相對人;後者則如行為人客觀上欠缺履約之能力,仍謊稱將依約履行。本件上訴人明知而隱瞞自己欠缺日後依約返還押金之意願與能力等主客觀事實,以前開手段行詐,騙取上述財物得手,足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前述犯行,原判決依案內事證取捨判斷,而為論處,並無違誤。不能徒以其事後假設王保羅、許靜宜若有意購琴,上訴人即有合法持用押金之權利,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收取押金時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事實論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收取前述押金後,是否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尚繫諸王保羅、許靜宜嗣後有無購買或歸還該琴與否,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未履行押金返還義務,認定上訴人收取押金之初,即無意履約,漫以上訴人所為僅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指摘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責,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