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游君儀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君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依報載廣告求職電話,與綽號「存銘」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存銘」乃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添」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經渠等說明知悉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渠等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不等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已可預見「楊添」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楊添」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竟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楊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渠等所指定之人,與「楊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余世鈺,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事宜,致余世鈺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楊添」旋即以line指示上訴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包裹,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
8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余世鈺上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上開余世鈺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黃筱紜持上開由上訴人所領得之金融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楊添」告知伊係做小額信貸,包裹內都是跟他借錢者之個資…上訴人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天 2,000元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若僅係向「楊添」借款之個人資料,其大可逕寄至「楊添」個人住居或工作處所即可,倘「楊添」住居或工作地點不方便領取包裹,以臺灣現今社會交易常態,便利商店均可代收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寄送至作業站後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上訴人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楊添」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甚明。…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衡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30歲,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東海大學經濟系畢業,且曾於銀行上班,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觀之卷附上訴人與「楊添」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上訴人曾告知楊添: 「因為我剛剛在家睡覺,不方便跟你聊太多」「有家人在」等語,倘上訴人如其所述僅係單純應徵工作,又何必刻意迴避家人?另上訴人亦曾詢問「楊添」:「我也跟錢莊借過錢,你為何不叫你小弟直接去領包裹,為何要發薪水請我去送包裹」,足徵上訴人對於所領取包裹內顯非如「楊添」表面所述之係欲向其貸款人之資料乙節,亦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惟綜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卷內上訴人與「存銘」、「楊添」等人之line對話翻拍紀錄僅見上訴人求職、依指示收轉包裹、回報收轉情形,催促給付薪資及償還代墊費用以及閒話家常等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5頁),參互對照上訴人之歷次陳述,祇見上訴人係為應徵工作,經輾轉電洽介紹,取得為「楊添」其人領取及轉送包裹之工作,獲告知及知悉之訊息似止於「楊添」乃民間從事小額信用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其為「楊添」收轉之包裹內容為申請貸款者之個人資料,無何證據顯示其為「楊添」工作期間曾拆開包裹,見過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之實況,或與「楊添」以外之「同仁」或共犯間有任何聯繫,知悉「楊添」尚有其他不法行為。合依上情或得推論上訴人既知「楊添」經營個人信貸之錢莊業務,固可懷疑「楊添」涉有違反銀行法或觸犯刑法重利罪之可能;惟原判決事實認定「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其已可預見『楊添』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其中所稱之不法,係泛指各類違反法律之意圖或行為?違反銀行法或觸犯重利罪之不法?或觸犯其他特定犯罪類型之刑事不法?倘為泛指各類違法之不法,或違反銀行法、觸犯重利罪之不法,是否與本案所涉犯罪故意需具備之認知要素,即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相當?設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特定犯罪類型之不法,又如何能由有償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事實,排除包裹內容物為其他罪名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之可能,推斷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認涉及上開特定犯罪類型之不法,從而認定上訴人可預見「楊添」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俱欠明瞭。其間上訴人是否得以預見其收轉之包裹內容物,乃詐欺取財所得、所用之物,主觀上對其所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犯罪事實是否均有所認識,且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暨如何知悉「楊添」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有何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一員之認知與意欲?尤待勾稽釐清。原判決對於以上疑義未予根究查明,亦無何認定及必要之說明,遽斷上訴人係與「楊添」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犯行,並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即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渠等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每件包裹2,000 元不等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顯不相當之報酬(見原判決第 1頁);非唯與理由內先後載敘上訴人供承「楊添」應允支付每日2,000 元之報酬;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楊添」告知伊係做小額信貸,包裹內都是跟他借錢的人的個資,報酬是一天2,000 元,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天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第11頁)齟齬。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楊添」自稱是做小額信貸,伊之工作是運送包裹,包裹內是向其借錢者之個資,不要拆開,其稱報酬第一天是2,000元,後來又改口稱1件是1,000元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偵查卷第326頁)鑿枘不入,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