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余菲秝(原名余懿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余菲秝(原名余懿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有關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刑訴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下稱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下稱本件或追加起訴,見追加起訴書第
1 頁案由欄)。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固說明略以:㈠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超羣及其他參與投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可認上訴人與本案被告,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追加起訴書雖未詳載「其他參與投資集團之成員」姓名,然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受僱於陳超羣而加入賭場投資案集團(本院按:即以陳超羣為首之賭場及生技公司業務之投資案)之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勇儒等人,負責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發放紅利、存提轉匯帳務等事;受僱之張宸瑋則承租廣告看板,刊登廣告訊息;投資人張芸菲、洪家騏、方錦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投資後,並吸收下線投資而賺取1%至3%紅利,進而認前開之人均係共同正犯等情。可知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成員即指本案起訴之被告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勇儒、張宸緯、張芸菲、洪家騏、方錦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等人(下稱葉嘉玹等14人);㈡本件追加時,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因二案均係就系爭投資之共犯案件,訴訟資料共通,有助訴訟經濟;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性有何抗辯,無害於本案被告或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且因追加之訴具訴訟之獨立性,雖未與本案同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仍無妨追加起訴程序之合法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
三、惟查,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上訴人)余懿庭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超羣及其他參與陳超羣投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8 頁)。
然不論本案之起訴書抑追加起訴書,均未列陳超羣為被告,此觀各該起訴書即明。則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超羣」等語,已與事實不合。其次,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嗣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張宸瑋(……)、陳勇儒等人透過管道陸續結識陳超羣獲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渠等除自己分別……參與前開賭場投資案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受僱陳超羣加入上開賭場投資案集團,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勇儒等人……,分別協助陳超羣處理……;另張宸瑋則……,刊登……等語之廣告訊息,為該集團向不特定人宣傳招攬投資;高睿妤、柯晶、陳勇儒、張宸瑋並另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渠等之親友……,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而張芸菲(……)、洪家騏(……)、方錦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週遭之親友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親友再向各自之親友招攬,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渠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張芸菲、洪家騏、方錦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或渠等之下線親友,而紛紛參與陳超羣之吸金方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 年度偵字第42
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
018 號本案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實未認通緝在逃之陳超羣與全體葉嘉玹等1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嗣余懿庭(上訴人)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而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復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週遭之親友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並協助親友再向各自之親友招攬,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渠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張增喜……等人……交付……投資款予余懿庭、陳超羣」(見追加起訴書第1、2頁)。亦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就被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僅與陳超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被告即葉嘉玹等14人,是否與上訴人具共犯關係,則未提及;原審審理後亦認上訴人僅與陳超羣係共同正犯,而未及其他(見原判決第28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與本案被告即葉嘉玹等14人,是否有數人共犯一罪之共犯關係,即非無疑。原審一方面認同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超羣及其他參與陳超羣投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3頁),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僅與陳超羣係共同正犯,已見其理由矛盾。原審未釐清追加起訴與本案是否確為相牽連之案件,率認追加起訴為合法,亦有未合。且因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四、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因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有無,應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