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劉瑀涵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
0、1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瑀涵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下或稱是非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下或稱行為控制)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以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暨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凌晨3時至4時許,購買汽油潑灑在其與父親劉竑蔚、母親陳惠雪及胞弟劉紹強現所同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宅(下稱案發住宅)內客廳沙發並放火燃燒後,旋駕車取道中山高速公路逃逸;嗣經消防隊獲報趕抵撲滅火勢,案發住宅始未燒燬,惟已造成其內住員劉竑蔚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亡,以及陳惠雪雙下肢與會陰暨體表面積33%燙傷,暨劉紹強一氧化碳毒性作用暨喉嚨痛而皆倖存未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監護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關於對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年,且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及主張為何均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等為血緣至親且無仇隙,絕無置渠等於死地之動機與可能。本件係因伊於案發當時礙於所罹思覺失調症惡化發病之干擾,以致認知與思考退化至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伊在無現實感之狀態下放火燒屋,火勢一時之間應不至於造成屋內親人喪命之結果,足見伊主觀上並不具有放火燒燬自家住宅及殺害父母與胞弟之犯意。其次,伊並未配合第一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伊施以精神鑑定之會談,尤其該醫院所為之鑑定並未參酌伊於案發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時已全然喪失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相關事證,諸如:依伊同學李宗霖及師長蘇文進作證之陳述,均提及伊於106年至107年大學七年級在醫院實習期間,已有妄想症狀;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函覆有關伊於108年1月30日即本件案發(108年5月16日)數月前在該衛生所就醫之病歷資料,亦明確記載「 Schizophrenia with suicideattempt (思覺失調合併自殺企圖)」等語之診斷病名與症狀;伊於本件案發後遭羈押期間所書寫之信件內容,同顯示伊有認知混亂、思考怪異、身分妄想及幻聽幻覺病症等情形,可見成大醫院對於伊在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漏未參考重要資料之嚴重瑕疵,顯不足採為判斷伊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再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依其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本件放火燒屋之行為,與其於案發當時思覺失調宿疾發作之生理因素間,有顯著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伊已喪失邏輯判斷能力等旨,堪認伊於案發當時完全不具有犯罪之責任能力。何況,彰基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綱於原審鑑定證述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狀況等語,此亦為先前對伊施以精神鑑定之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李博偉於原審鑑定作證時所肯認。故成大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由個案親人之描述,無法確認個案於案發前有明顯的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等正性症狀等語之載敘,顯然與伊於案發前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徵,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該病症發作狀態之事實不符,則該鑑定報告所為伊於案發當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僅係顯著減低而非全然喪失之判斷,即無可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用成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作為認定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部分責任能力之依據,殊有違誤。此外,請求法院再將伊送請成大醫院及彰基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施以精神鑑定,以釐清究明伊於案發時並不具有任何責任能力云云。
三、惟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與否之認定,乃立基於事實性之實然根據,所為意志形成非難可能性之規範責任判斷,係結合精神醫學診斷生理原因與司法實務判斷心理結果之跨領域交錯應用,探究生物病理性因素所致心理意志缺陷對具體行為之影響程度與法律意義。前者提供後者以精神醫學及心理學之科學性基礎,而後者則對前者施以法律性評價之約束效果,進而達成責任能力合理判斷之穩定性。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其所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其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深夜購買汽油潑灑在案發住宅內客廳沙發並點火引燃,且當時劉竑蔚、陳惠雪及劉紹強均在屋內睡覺之供詞,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本件火災造成劉竑蔚死亡、陳惠雪及劉紹強受傷倖存等情,參佐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宗霖(上訴人大學同學)與蘇文進(上訴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以及「美吉加油站」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復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一節,綜據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及鑑定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就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相關鑑定疑義,於原審審理時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交互詰問暨法院訊問所為之鑑定證言,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僅具有部分之責任能力,惟主觀上仍基於明知並有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以及預見並容任當時在該屋宅內睡覺之親人恐因火勢喪命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燒屋殺害親人傷亡之犯行,已詳敘並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處於思覺失調症發病之狀態,然尚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而係具有部分責任能力,並非祇依憑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有多疑及混亂行為等疑似精神病性之症狀,且其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於案發時確實因生理因素受損,復在有情緒張力及壓力下更形明顯,但參酌上訴人在案發後接受詢(訊)問及鑑定過程中,對於案情能夠為部分之選擇性回應,推論其於案發時可保有一定程度之邏輯思考及犯罪計畫能力,復能判斷放火行為可能造成生命之危害性,故其於行為時並未完全喪失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之能力,而僅係顯著減低等旨,為其唯一之論據。尤復參酌彰基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在綠島發生自傷事件,接受縫合手術,查閱當時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之記載,診斷為 Schizophreniawith suicide attempt(思覺失調合併自殺企圖),復依上訴人母親所為觀察之陳述,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出現妄想與幻聽症狀,另從上訴人於案發後所寫信件內容,以及羈押在看守所會客時之應對情狀以觀,亦呈現性妄想、脫離現實及邏輯謬誤等現象,推論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到上述精神症狀之干擾,其判斷能力相較於發病前有顯著下降等旨,顯已綜合審酌並採納彰基醫院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影響,以致其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僅具有限制責任能力之鑑定意見。另依憑卷附上揭證據資料,據以指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意旨主張略以: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以致處於全然喪失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無責任能力狀態,且上訴人本件所為放火燒屋造成親人傷亡之結果,並非故意殺人,應係過失犯罪云云,何以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23行至第30頁第14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與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前揭相關故意犯之罪名,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是否全然喪失,以及主觀上有無相關犯罪故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將其送請其他專業機構為精神鑑定,以查明其於案發當時已處於全然喪失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而不具有任何責任能力云云。然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為上開調查之請求,甚且於 110年11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亦皆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128頁),卻於上訴本院法律審後始聲請為上述之調查,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失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以或與本案無關或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之泛詞,漫指原審有證據調查疏失等審判程序違誤,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