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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楊季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62、1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楊季耀與已判決確定之張立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頭」、「饅頭」、「小凱」之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於原審民國111年1月11日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且其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復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另其於第二審辯論時亦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對所為自白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其上訴於本院時上訴意旨雖謂:係考量到家人需要照顧,希望認罪能夠減刑,始為認罪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上述說詞縱係屬實,亦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其執此主張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自無可取,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及被害人陳凱宏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被害人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借據、協調書、 103年5 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協調書上之指紋)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行押走陳凱宏,對其以綁手、矇眼、倒掛、灌水、以球棒毆打等手段恫嚇陳凱宏,致陳凱宏不能抗拒而簽立扣案本票及借據,又請其母吳燕寬代為交付30萬元現金等行為等旨甚詳。至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簽立協調書時在場之里長到庭作證,以證明當時雙方氣氛平和云云,惟其後已於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認罪,係因考量家人需要照顧,希望能夠減刑,主觀上係認為陳凱宏對其詐賭,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確實無強盜之犯意,否則事後亦不會將其帶往醫院就診,並約定處理債務之事,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當時負責調解之里長到庭證明上情,遽為伊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