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上 訴 人 吳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82至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佳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犯搶奪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搶奪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科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斟酌搶奪罪之情狀,以無法重情輕、顯可堪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核均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4罪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尚犯毀損他人物品)1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第376 條第1項第1、2、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