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陳志彥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 訴 人 吳承儒
趙承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7、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承儒、趙承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承儒、趙承宇)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儒、趙承宇(下稱吳承儒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就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即不能令其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但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以能預見者,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不能預見時,自難令其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害人林錫圻(綽號小○仔)因與上訴
人陳志彥(綽號高○○○)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陳志彥、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後4 人均因共同犯罪已判處罪刑確定)與吳承儒2人(下稱陳志彥等7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林錫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木棍、鋁棒、藤條等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毆擊他人之身體軀幹、四肢,將有使他人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張永睦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現代肥料行」(下稱第一現場)客廳,由趙承宇抓住林錫圻,一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另一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的頭部,吳承儒則徒手毆擊林錫圻頭部,廖元輝、陸韋辰趕至現場後,分別手持鋁棒、藤條,毆打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等處,從客廳一路追打至廚房,林錫圻因傷重倒地不起,陳志彥、李明倫、張哲偉隨後趕至肥料行後,陳志彥指示吳承儒2 人及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帶離肥料行。嗣將林錫圻抬至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由吳承儒駕駛上開貨車,將林錫圻載到宜蘭縣○○鄉○○段○○○ 號墳墓旁之山上工寮(下稱第二現場)。陳志彥、李明倫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元輝等人前往上開工寮。到達該工寮後,陳志彥等7 人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持續持藤條等物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求林錫圻償還債務,林錫圻因受不住傷害、凌虐而同意以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償還債務。嗣吳承儒2 人經陳志彥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陳志彥交代李明倫等人帶林錫圻前去取土地所有權狀後亦駕車離去。李明倫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廖元輝、張哲偉、陸韋辰一同押著林錫圻前往其住處,於途中(下稱第三現場),因林錫圻伺機跳車逃跑,又遭廖元輝、陸韋辰攔阻並分持藤條、鋁棒毆打。嗣到達林錫圻住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李明倫經電詢陳志彥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將林錫圻載至陳志彥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住處(下稱第四現場)。陳志彥返回住處後,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多人共有土地,不易貸款,廖元輝、陸韋辰又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直到同日下午7 時許,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廖元輝等人始委由友人陳顥哲駕車將林錫圻載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林錫圻因受有㈠右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兩側前額局部頭皮下出血、頸椎C5/6(第5、6節)周圍出血;㈡胸、腹、背、腰、臀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㈢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經切下四肢皮下脂肪及肌肉有厚層出血;㈣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兩臀、四肢大量出血及骨折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3頁第30行)。
㈢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林錫圻於第一至四現場,分別遭吳承儒
2 人、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等人毆打,時間從當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送醫前,前後約7小時。林錫圻於第二現場遭毆打,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償還債務後,吳承儒2 人即經事主陳志彥同意先行駕車離去。亦即其2 人僅參與第一現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暨於第二現場時在場,而離開第二現場後,即未再參與其後在第三、四現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倘若無訛,則吳承儒2 人對於離開現場後林錫圻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且第二現場結束後,林錫圻於被載返家取土地所有權狀之途中,係另因「跳車逃跑」之突發事件,方遭廖元輝及陸韋辰攔阻及分持藤條、鋁棒毆打(按即第三現場);嗣於陳志彥住處,又因陳志彥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多人共有土地,不易貸款,方遭廖元輝、陸韋辰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按即第四現場)。倘若無誤,吳承儒2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就第二現場結束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有疑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遽為不利吳承儒2 人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林錫圻受有:㈠右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兩側前額局部頭皮下出血、頸椎C5/6(第5、6節)周圍出血;㈡胸、腹、背、腰、臀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㈢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經切下四肢皮下脂肪及肌肉有厚層出血;㈣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研判死亡原因為遭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骨折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62、63頁)。亦即林錫圻的死亡原因為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骨折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惟趙承宇於警詢供稱:當時在現代肥料行發現林錫圻,我與吳承儒抓住林錫圻,我以左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右手隨手拿1 支木棒敲打林錫圻的頭部約2至3下,其後係廖元輝等人毆打林錫圻;到達第二現場後,我未再毆打林錫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下稱偵字第3046號卷〉第8、9、12頁);吳承儒於警詢則供稱:在現代肥料行發現林錫圻,我隨手拿取掃把丟林錫圻,並抓住林錫圻,趙承宇拿木棒敲林錫圻的頭,我徒手打林錫圻的頭部2 拳,之後未再毆打林錫圻等語(見偵字第3046號卷第68、69頁)。亦即吳承儒2 人僅於第一現場毆打林錫圻頭部,然此節似非造成死亡之原因。雖吳承儒2 人在第一、二現場有共同參與,無從以其2 人未毆打林錫圻之兩臀、四肢及左橈骨而解免責任。然有關本件犯罪之時序,吳承儒於警詢供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林錫圻)至墳墓區(按即第二現場)約3至4分鐘路程等語(見偵字第3046號卷第69頁);李明倫於警詢供稱:我們離開南山後,將林錫圻攙扶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錫圻返回其住處,於開車到四季附近的一個彎道,林錫圻跳車,廖元輝及陸韋辰有分別持藤條及鋁棒毆打林錫圻,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抵達陳志彥住處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下稱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34頁);證人陳顥哲於警詢證稱: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陳志彥住處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錫圻至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37頁)。佐以林錫圻於第一現場被毆打後,被抬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1時35分左右,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04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另依「羅東分局偵辦0541重大刑案調閱監視器來向相關時序表」,搭載林錫圻回其住處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28秒出現在南山加油站,同日下午2 時27分20秒出現在南山村下部落(往四季方向),同日下午2 時58分34秒出現在泰雅大橋北端往員山方向行駛(亦即已離開四季地區);陳志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當日下午4 時34分36秒後返抵其住處(見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50、52頁)。足見第一現場結束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1 時35分,第二現場結束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2 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第三現場被毆打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2時27分至同日下午2時58分間之某時,第四現場被毆打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4 時34分(原判決認定係於陳志彥返家後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多人共有,貸款不易後,林錫圻再遭毆打)至當日下午7 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而林錫圻於上述第一至四現場,從當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送醫前,分別遭吳承儒2 人或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等人毆打,前後約7 小時。惟如前述,第二現場結束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2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且吳承儒2人離開第二現場後,並未再參與其後在第三、四現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其2人離開時,距同日下午7時許,林錫圻被送醫前,約有4小時又50分左右(計算式:7時-2時10分=4時50分)。且就林錫圻離開第二現場時之精神狀態,李明倫於第一審證稱:將林錫圻載下山時,其精神狀況不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頁背面);吳承儒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趙承宇離開第二現場時,林錫圻之身體狀況還很好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頁);廖元輝於第一審證稱:伊等要離開第二現場時,林錫圻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還可以,他跟我說他腳痛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0 頁);陸韋辰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準備離開第二現場時,林錫圻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還會要煙及檳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且李明倫供稱:林錫圻因跳車逃跑(按即第三現場),廖元輝拿藤條、陸韋辰拿鋁棒下車毆打林錫圻,約打了10分鐘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18頁);另於陳志彥住處,因陳志彥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多人共有土地,不易貸款,廖元輝、陸韋辰乃又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按即第四現場)。李明倫並供稱:在陳志彥住處,看到廖元輝瘋狂打林錫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9 頁)。換言之,林錫圻在第三、四現場,遭廖元輝、陸韋辰分持藤條、鋁棒或徒手毆打甚為嚴重。何況廖元輝於第一審復證稱:「(問:…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者是遭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臂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而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林錫圻兩臂是何人打的?)我打的,四肢及左橈骨都是我用藤條打的;在陳志彥住處,我用藤條打林錫圻的手、腳及背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6、127頁)。倘若無訛,吳承儒2 人於當日下午離開第二現場時,林錫圻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似乎尚無生命危險之跡象,且廖元輝等人係於第四現場方發現林錫圻有送醫之必要。因此,能否僅憑吳承儒2 人有參與第一現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及於第二現場時在場,即認其2 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林錫圻又於第三、四現場再遭毆打,且於4 小時又50分後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再者,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等人知悉林錫圻經送醫不治死亡後,其等即進行討論由何人扛責,嗣渠等決定向警方自首乙節,另據陸韋辰、李明倫、廖元輝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131頁、第278頁背面、第294 頁,卷三第
143 頁)。陳志彥於偵訊亦證稱:林錫圻送醫後,伊一直在家裡,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等人亦在伊住處客廳,嗣陳顥哲打電話予李明倫,告知林錫圻死亡之消息,伊要李明倫等人去投案,伊怕被牽連,要陳志忠到○○各店家幫忙銷毀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30 頁及背面;按李明倫、陸韋辰、廖元輝犯罪部分,事後均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趙承宇及吳承儒於警詢則均供稱:是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林錫圻死亡之消息,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等人並未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字第3046號卷第12、73頁)。倘若無訛,陳志彥等人於林錫圻送醫不治死亡之第一時間,何以均未知會吳承儒2人,並與其2人共謀因應之策?則吳承儒2 人對於第三、四現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是否知情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以上各節攸關吳承儒
2 人對於林錫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否負責及責任之輕重,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令其2 人共負加重結果責任,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吳承儒2 人上訴意旨以不能預見林錫圻死亡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承儒 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志彥)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志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志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陳志彥之不利己供述,並佐以證人陳志忠、張榮哲、曾啟東、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吳承儒2 人等不利於陳志彥之證詞,及卷附陳志彥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3分與李明倫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錫圻係積欠陳志彥債務,陳志彥乃委請陳志忠注意林錫圻之行蹤,及陳志彥得知林錫圻行蹤後,隨即打電話予李明倫,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街上找尋林錫圻,陳志彥並於駕車前往南山村途中,以電話指示吳承儒駕駛陳志彥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趙承宇一同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等情,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志彥否認犯罪,辯稱與林錫圻並無債務糾紛,林錫圻是欠廖元輝債務,避不見面,廖元輝透過李明倫拜託伊找林錫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陳志忠受僱於陳志彥為其作帳,雙方關係匪淺,若非陳志彥親口告知林錫圻積欠陳志彥債款,陳志忠豈會任意虛構,可徵陳志忠偵訊時證稱:陳志彥跟我說林錫圻欠他(指陳志彥)錢等語,應屬可信。至於陳志忠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林錫圻是欠老闆朋友的錢,不是欠老闆的錢云云,係迴護陳志彥之詞,不足採信。另李明倫之供述前後齟齬,並與廖元輝之供述相互矛盾,是李明倫於第一審供稱:案發當天有請陳志彥幫忙找林錫圻,因廖元輝拜託伊云云,洵難採信。至於廖元輝雖供稱:林錫圻欠伊賭債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是因林錫圻在伊住處附近賭天九牌輸錢而欠其他人錢,由伊先付,所以林錫圻欠伊2 百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林錫圻積欠賭債之借據或相關憑證,且廖元輝於警詢供稱:伊之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因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無法申辦手機門號,在外欠很多錢,有很多賭債等語。可見廖元輝之經濟狀況欠佳,是否有資力幫林錫圻償還高達2 百萬元之賭債,顯有疑義。何況,若林錫圻係積欠廖元輝賭債未還,應係廖元輝要找林錫圻出面解決,該賭債與陳志彥並無關係,衡情一般人見他人遭債主追打受傷,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如同陳志彥,不但參與追打林錫圻,復將林錫圻強制帶到工寮內繼續處理債務,並同意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載至其住處處理債務之理。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並非僅憑陳志忠之供述,認定林錫圻積欠陳志彥債務,係綜合卷內其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以原判決僅憑陳志忠之供述,認定林錫圻積欠伊債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欄先是說明經原審於109年5月12日勘驗(按原審於110年11月4日又再次勘驗)「現代肥料行」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13時26分43秒,少年陳○(名字及年籍詳卷)與李明倫用水管繞過林錫圻腋下,一人一邊將林錫圻拖出辦公室等旨。惟於陳志彥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時,又敘明原審於109年5月12日勘驗「現代肥料行」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0_07_R_000000000000.avi」第20點時,曾認13時26分43秒,係陳○與李明倫用水管繞過林錫圻腋下,一人一邊將林錫圻拖出辦公室等情。嗣經110 年12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6_05_R_000000000000.avi 」結果顯示:13時26分23秒起,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有2 名男子將林錫圻拖出,左邊男子為白色上衣,右邊男子為灰色上衣,該灰色上衣男子左胸處沒有標誌,手上無袖套,與同日再次勘驗檔案名稱「10_07_R_000000000000.avi」結果所示:13時15分20秒,陳○走進辦公室,往螢幕左上方走,其上衣左上方可明顯看到亮色圓形標誌不符。且陳志彥、吳承儒於原審當庭表示該灰色上衣男子為趙承宇,趙承宇亦自承該灰色上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灰色上衣,拖行林錫圻之男子係趙承宇,而非陳○,尚難認陳○有參與對林錫圻為傷害致死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陳志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已說明該2次勘驗之區別,第1次勘驗時,誤認係陳○與李明倫用水管繞過林錫圻腋下,一人一邊將林錫圻拖出辦公室,雖原判決第16至17頁於論述陳志彥有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時,並未引用110 年12月16日正確之勘驗筆錄,仍引用上揭109年5月12日部分內容有誤之勘驗筆錄,而稍有微疵。惟原判決既已說明何者為正確,亦未因上開微疵,而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陳志彥加重其刑,且究竟係陳○或趙承宇,與李明倫一起將林錫圻拖出辦公室,於陳志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林錫圻在「現代肥料行」第一現場被毆打後,陳志彥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地上並留有大片血跡,除指示張哲偉、廖元輝清除地上血跡外,並指示吳承儒 2人、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帶離肥料行,李明倫遂拿取張永睦所有放置於廚房之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由吳承儒2 人、李明倫共同將林錫圻自廚房經過客廳拖至肥料行屋外等情。核與其理由欄說明經勘驗(按由其引用之頁碼「第402 頁」〈至於其引用之「原審卷四」有誤,因原審卷四該頁碼並無勘驗筆錄〉可知,應係指109年5月12日之勘驗筆錄)「現代肥料行」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13時26分43秒,陳○與李明倫用水管繞過林錫圻腋下,一人一邊將林錫圻拖出辦公室。與前揭事實欄之記載係由吳承儒2 人、李明倫共同將林錫圻自廚房經過客廳拖至肥料行屋外有所出入。然如前述標題貳四所示,原判決既已說明該次勘驗之結果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係有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引用 110年12月16日正確之勘驗結果,而係記載由吳承儒2 人、李明倫共同將林錫圻自廚房經過客廳拖至肥料行屋外,贅載吳承儒亦有共同將林錫圻拖至肥料行屋外,稍有微疵,惟此既對陳志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陳志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陳志彥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