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趙藤雄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藤雄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刑,併宣告附負擔之緩刑4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時任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賴寶如之證詞,另佐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測繪成果圖,及相關照片、航照圖、林務局相關函文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界址座標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飛砂防止保安林圖、保安林掃描圖、保安林登記簿、臺灣總督府府報、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貳、二說明:
(一)上訴人已坦承其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為○○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於其父趙萬枝去世前後即陸續購買該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使用權),以為其家族成員長眠之寶地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等均不知情;再參酌賴寶如所證紅色雙圓圈編號5 之「保安林界」大標柱,依照比例尺計算結果,距離本案天水園為50公尺,標柱在路邊很清楚等語,核與現況照片所示距離天水園僅約50公尺處之編號5 大標柱顯示係在路邊等情相符;而上訴人復坦稱其於指示設計部門副理林沛霖設計趙萬枝墳墓景觀圖時,林沛霖應該有去現場查看,在整地時及整好後,伊都有到現場看過等語。則以上訴人之社會歷練、經驗知識,自不能無視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新生地開發局」等明顯之記載,暨系爭土地範圍內距天水園僅50公尺處即有一大標柱明顯表示「保安林界」界樁之事實。況上訴人透過代管、認養等程序,獲得苗栗縣○○鎮公所函覆同意其認養之際,並檢附林務局民國93年6 月18日內載本案擬代管土地位於編號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本案所規劃興建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若園區並非興建硬體設施,而以植樹綠化為主,尚符合保安林經營使用原則之函文。上訴人於此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確實為保安林之情,縱其係向前手張國華受讓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然上訴人既已知悉該土地為國有,當無從自張國華等人處受讓取得產權,且張國華等人復未提出已向管理機關合法承租、合法借用或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相關資料,足徵上訴人顯非基於善意而受讓上開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為保安林用地,並主張係合法價購而屬善意受讓、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依賴寶如之證述,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後,僅設置趙萬枝墳墓之硬體設施,其餘部分均屬荒蕪,於98年秋季期間,自他處遷葬設置趙氏許進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92 平方公尺)、趙氏腰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再於105年夏季期間,設置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立碑日2016年夏,占用面積為68.39平方公尺),連同金爐(占用面積1.7
2 平方公尺),均係個別興建墳墓之硬體設施,而非原地將趙萬枝墳墓打掉拆除後原址重建,係分屬不同之占有行為。是上訴人各該占有行為之追訴權時效當自其各別占有時起分別計算。上訴人於98年間、105 年間再分別設置趙氏許進之墓、趙氏腰之墓、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迄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11日偵辦時,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29頁)。
四、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為有罪之論斷及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在原審所辯其不知系爭土地占用保安林、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等陳詞,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占用保安林使用,其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違反實務調查方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於98年間、10
5 年間分別設置趙氏許進之墓、趙氏腰之墓、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則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規定,原判決雖誤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款,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為10年之規定,…,均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第14至16、20行),然就此部分之追訴時效並未完成之結論尚無不同,附此敘明。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防範損害擴大,或與被害人和解謀求彌補賠償損害及真心歉咎改過等情形。如量刑時已就個案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執判決書記載之部分用語文字,即遽指量刑有所偏差不當,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財力豐厚,卻未循規透過正常管道購買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擅自占有國有保安林地設置墳墓,破壞自然林地之景觀與永續經營及發展,危害自然環境及環保生態,於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105年1月19日發函限期於105年2月5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設施等全數拆除搬空後,仍再於105 年夏天設置其母親趙彩鳳墳墓於其內,並卸責稱是弟弟趙惟漢秉持母親要與父親葬在一起之遺願,無視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明示拆除之意思,公然挑戰公權力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過錯誠心悔悟;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拆除全部墳墓等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稍事彌補其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附負擔之緩刑4年。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與上訴人確有否認本件犯行之卷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自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不依證據之理由矛盾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等情,而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語句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認定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過錯,誠心悔悟之情,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而執其枝節重為爭辯,皆核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