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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林盈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盈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依憑甲女(案內代號:BH000-A10807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甲女之女兒,案內代號:BH000-A10807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一致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扣案經甲、乙兩女飲用後,均察覺酒味有異之紅棗酒1 瓶,係上訴人所釀製而於案發當日攜至甲女住處者,暨上訴人於甲女飲用上開紅棗酒後,曾撫摸甲女胸部,於聞見甲女制止之言行時尚接續毆打其頭部及身體等情。且載敘甲女及乙女均證述扣案酒類經飲用後,其味道與一般酒類有異,但不知該異樣感之確切原因為何等語,核無矛盾之情形;扣案酒類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高解析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結果,確認內含愷他命成分無訛,第一審猶勘驗扣案之酒類,發現該酒類內部瓶身玻璃處,確實遺留有若干深色之殘渣物,其外觀顏色與紅棗相似。暨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記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導致施用者鎮靜、靜止不動或止痛等作用,亦可產生不尋常之類似催眠狀態等情,並與上開事證參互研判,說明上訴人確於甲女飲用內含愷他命之紅棗酒後,受酒精及愷他命之影響而精神欠佳之際,褪去甲女之衣物撫摸其胸部,並在甲女表示不要而勉力反抗之際,徒手毆打甲女之身體及頭部,堪認其有以藥劑及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行為無疑。復就上訴人翻異其詞,否認扣案之紅棗酒係伊攜帶提供者,及其關於扣案酒類之內部瓶身未有紅棗殘渣遺留,應非伊所釀製者,伊攜至甲女住處之紅棗酒已於當日飲用完盡,警方查扣酒類之時點,距離案發已相隔數日之久,尚難判斷是否係同一瓶酒等利己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無施用毒品前科,當日縱曾飲用該紅棗酒,及於距行為時逾5 月餘之109年1月21日所排放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暨上訴人質疑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目睹上訴人撫摸甲女胸部證述之憑信性等,何以俱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亦已逐一論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所為取捨與論斷,皆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復無理由欠備之瑕疵,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伊於警詢中已指出扣案之酒類瓶壁無紅棗痕跡,非伊所有,伊於第一審曾誤認扣案之酒類係伊釀製攜往甲女住處者,嗣更正錯誤之陳述,不能以翻異其詞視之;又查詢網路新聞可知,愷他命應帶有塑膠味,甲女與乙女既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8月9日飲酒,事後並無關於酒中帶有塑膠味之陳述,案內摻有愷他命之酒類又係於時隔一週後之108年8月16日始為警扣案,難以完全排除上訴人所攜往之酒類與扣案者不同之可能性,上訴人當日亦曾飲用自帶之酒類,事後亦曾配合採尿送驗,未驗出毒品反應,均足自證清白;乙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摸媽媽一點點胸部而已,未碰觸下體,接下來又一起看電視喝一點小酒等語,顯示上訴人與甲女、乙女間互動平和,無從排除上訴人於酒酣耳熱之際,不慎觸摸甲女胸部之可能,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不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