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健傑
楊俊傑汪暐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李偉彬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被 告 林椿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徐健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檢察官就林椿貴傷害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健傑、汪暐哲、楊俊傑(楊俊傑未敘述上訴理由,如下述)及被告李偉彬、林椿貴(以上5人,下稱被告等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因被害人張智雄欠款未還,先由林椿貴謊稱欲借款予張智雄為由,誘使張智雄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區○○街○段○○巷○號徐健傑等人從事組織犯罪之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審理)。俟張智雄到達後,李偉彬、林椿貴、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00年 0月00日生,名字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潘○捷(00年0 月0日生,名字詳卷)、張○榮(00年0月00日生,名字詳卷)、謝○佑(00年0月0日生,名字詳卷)即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將張智雄帶入上開據點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張智雄行動自由。李偉彬、汪暐哲、陳○豪、柯奕豪並隨即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張智雄,而徐健傑自廁所出來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加入毆打。渠等即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張智雄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叫囂、辱罵。未久楊俊傑自該屋2 樓下來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張智雄。嗣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林椿貴與少年張○榮及謝○佑先行離去。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李偉彬、柯奕豪與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張智雄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渠等長時間持棍、棒等物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無視張智雄身體已受創不支蜷縮在地,且大聲痛苦哀嚎、求饒等情,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張智雄身體,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張智雄心跳極度緩慢,始送醫急救,惟張智雄終因多處外傷,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於翌日(29日)凌晨3 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5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徐健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楊俊傑及汪暐哲與李偉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林椿貴共同犯傷害罪刑(以上5 人均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5 人對被害人張智雄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林椿貴此部分所為僅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另徐健傑、汪暐哲、李偉彬、楊俊傑對被害人之父母張○溪、陳○蘭為強暴、脅迫,迫使其等將款項轉帳至所指定之周翌儒銀行帳戶部分,則皆成立強制罪。關於周翌儒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到院,法院依法無從予以審判,且亦不影響被告等5 人上開罪名之認定,徐健傑上訴意旨指摘周翌儒本件涉案甚深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規定,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等5 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等各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即少年陳○豪、潘○捷、毛○臻(人別資料詳卷)、張○榮、謝○佑及(即撥打119 請求救護者)周翌儒、陳○蘭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5 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7 、8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5人各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就:⑴本件被告等5 人均辯稱:其等係基於催討債務及教訓張智雄之目的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徐健傑、汪暐哲、李偉彬、楊俊傑則另辯稱,伊等轉向被害人之父母張○溪、陳○蘭求償,亦係基於被害人先前積欠債務之理由等語,核與陳○蘭所指稱:我兒子(即張智雄)有債務糾紛,當天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5 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及徐健傑、汪暐哲、李偉彬、楊俊傑後來轉向陳○蘭、張○溪2 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張智雄欠債之理由,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5 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 年初起,即聽李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人之前開證詞,與陳○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傑等人確係向陳○蘭、張○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務等情。⑵原判決論被告等5 人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以被告等5 人夥同其餘少年共同將張智雄強押進入上開據點後方房屋,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分別持棍、棒等物予以毆打,前後歷經將近5 小時之久,此期間渠等曾聽聞巡邏警員經過之聲音,惟恐警員發現,即將被害人帶至2 樓另一房間內,並以膠帶纏封其嘴部,顯然係將被害人禁錮看管於該房間,禁止出聲及剝奪行動自由,以免為警發現至明,渠等所為顯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據此而認定被告等5 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至徐健傑、汪暐哲、李偉彬另對陳○蘭、張○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其2人行代償債務無義務之事,尚與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犯行間,未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而係另行起意,自應另構成強制罪。⑶被告等5 人所為如何構成私行拘禁或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各罪間如何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均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法尚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且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徐健傑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論述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採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其判斷被告等5 人私行拘禁及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礎,被告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亦均就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原審審理時對該鑑定書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被告等5 人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該鑑定結果充分表示意見。稽之案內資料,被告等5 人既於原審基於自由意思均坦承本件犯行,所供各情又與扣案證物暨相關鑑定結果相合。原判決依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亦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徐建傑另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鑑定書未經鑑定人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復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徐健傑、汪暐哲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2 人等僅因債務問題及不滿張智雄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私行拘禁,並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輪番毆打張智雄,時間長達5 小時,致張智雄因多處外傷,引發如上述症狀致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衡以徐健傑於現場居於主導地位,汪暐哲將室內現場尖銳物品、棍棒收起,幫忙積極施救,且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與陳○蘭、張○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分別判量處徐健傑有期徒刑10年;汪暐哲有期徒刑9 年,並未濫用其職權,或逾越法律範圍,核與法並無不合。
六、至徐健傑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漫指量刑過重,且係就其客觀上有無傷害致人於死之預見可能性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於法律審之本院再為爭執;檢察官及汪暐哲上訴意旨,前者係指被告等5 人所為應皆係犯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後者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而重為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徐健傑、汪暐哲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貳、楊俊傑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楊俊傑對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檢察官、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就強制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事實欄二所載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對被害人即張智雄之父母張○溪、陳○蘭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認此部分低度行為已為所犯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改判另各論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李偉彬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分別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