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陳維祥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維祥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僅陳述因獲告訴人翁順福之同意而代刻告訴人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5 張本票(下稱偽造本票,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向陳素珍換回原簽發如附表一之5 張本票(下稱原始本票),並未坦認該行為係屬犯罪。原審未詳究其前後供述之真意,遽認其於第一審對犯罪自白,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其不諳「認罪」之意,因受第一審審判長之勸諭及第一審辯護人之建議商討,以為可獲輕判或緩刑,才為與事實不符之認罪表示,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以其第一審之認罪陳述為自白,並以之為論罪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二)證人陳文來證述聽見告訴人要上訴人把票換回來,且看見告訴人拿空白本票叫上訴人簽名、蓋章,陳文來因僅是應徵廚師方認識上訴人、告訴人及陳素珍,又作證時已事隔7 年,對事不關己該次之簽發本票,表示內容與細節不清楚,本符合常情,原判決以陳文來僅一次看到此一簽發本票過程,且對簽發本票之內容、細節及何時開立、開立何本票等情均不清楚,即認陳文來之證述不可採,有違經驗法則。
(三)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協商之錄音光碟係應告訴人要求配合向告訴人之妻圓謊,方承認係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原始本票,該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至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坦認偽簽本票之契約書,係遭告訴人糾集多人脅迫下所簽,內容與事實亦有不符。原判決就此未加查證,遽採為依據,自有違誤。
(四)卷內並無偽造本票原本存在,除附表三編號1 部分因不具備本票形式外,其餘4 張是否為具票據效力之本票,尚非無疑,其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之。又其既先盜刻「翁順福」印章2 枚,在家悠閒偽造本票即可,原判決認其係在新格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辦公室先後偽造本票5 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以其自白為依據認定其偽造本票,採證上自有違法。
(五)原判決既認偽造本票是為換回原始本票而製作,亦即均是基於相同理由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次簽發本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接續犯。原判決認其犯5罪併合處罰,顯有違法。
(六)告訴人因原始本票票期太短,不利資金週轉使用,乃要求其另代簽發票期較長之偽造本票,交付陳素珍換回票期太短之原始本票,以延長給付票款時間,屬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
(七)原審從未對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踐行調查程序,使其對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得以實施交互詰問及對質,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證據,自有違法。
(八)其向陳素珍更換本票時,陳素珍自應向告訴人查證,以確定更換之本票有無獲告訴人同意,始會同意更換票期較長之偽造本票,以利告訴人資金週轉使用,陳素珍亦可多收利息,原判決就此並未為必要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九)其常拿告訴人名義之票據與陳素珍換票,利息亦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自完全知悉,告訴人對其有概括授權代為簽發票據,亦有具體就各張票據授權其代為簽發,陳文來作證見聞之該次本票之簽發,亦係告訴人所知悉。就此事實原審並未進一步調閱支付利息之明確證據資料,查證支付利息之時間、金額、次數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十)如查明附表一與附表三之筆跡或印文相同,因告訴人從未否認附表一之本票筆跡係其親筆所寫,若附表三之筆跡與附表一之本票相同,自然均係告訴人親筆所寫,即無偽造本票之犯行,原審未核對附表一與附表三之本票筆跡、印文是否相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十一)本案確係告訴人向陳素珍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該債款需由告訴人償還給陳素珍,如本件告訴之事實為真,告訴人應早在102年9月11日借款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時,發現本件偽造本票時即應提出告訴,何需於支付多年鉅額利息及遭強制執行後,才提出本案告訴?足見告訴人為脫免其為債務人,才設局陷害上訴人。
(十二)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指訴其行使詐術,使陳素珍交付同意交付借款之詐欺行為不實,自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另指訴其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真實無疑。原判決一方面敘明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指訴不實在,因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卻又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認定標準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十三)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其非作奸犯科之人,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事實,非窮凶惡極之人,非毫無悔悟,復於審理中償還告訴人70萬元,而告訴人亦與陳素珍、陳道和解完成等情狀,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為嚴重,無從回復,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情形,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且給予其緩刑,或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依法從輕量刑,或另為適法之判決,並給予其緩刑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個人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就本件犯罪自白,且該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109 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8月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素珍、陳道(係陳素珍之子)之證述及原始本票影本3張、偽造本票影本5張、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新格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協商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簽立坦認偽造本票之契約書等資料佐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陳文來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刻製印章及簽發偽造本票,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其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否認犯罪及遭脅迫下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書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顯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之過程,固一度曾為:「(審判長問:就起訴書其餘部分認為你涉及用附表三所載本票來換回附表一本票,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是,我認罪。但這是經過翁順福同意才這樣做的。」、「(審判長問:認罪之意思是,你沒有經過名義製作人的同意,而用他的名義開出了附表三的這些本票,這樣你清楚嗎?)被告答:如果沒有經過翁順福的同意,我就不用去開本票換回來,我何必拿石頭去砸自己的腳。」等不明確之認罪陳述。然第一審審判長為明瞭上訴人對認罪之意義及效果是否瞭解,一再闡明及追問,上訴人最終猶表示:「(審判長問:那你究竟有沒有經過翁順福的同意開立附表三所示的本票?)被告答: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我沒有先讓翁順福簽字同意開了這些本票。(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先徵得翁順福的同意,就自己開了附表三所示本票去換回附表一本票,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這部分是我疏忽。(審判長問:本院告知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你是否知道?)被告答:我知道。(審判長問:也就是意味著,你承認這些罪名,每一次行為的犯罪都可以處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到十年以下,你是否清楚?)被告答:清楚。(審判長問: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你是否都坦承犯罪?)被告答:我都認罪,但希望鈞院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給我輕判。我當時犯這個罪只是想要借到錢,達到翁順福的要求,我當初因為疏忽了沒有讓翁順福簽名,這是我不對。」等情,有審判筆錄可以證明,原判決就此爭點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4、5頁)。第一審就上開事項為完足之調查與釐清後,始確認上訴人最終仍陳述認罪而為自白無訛。縱上訴人主觀上考量希望能獲得輕判或緩刑宣告而為認罪,依前開說明,要不影響其於第一審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任意性。上訴意旨(一)仍憑己意為不同之證據評價及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卷查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109 年8月4日審判時,即陳報告訴人已於同年7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當時亦有到庭,告訴人死亡,亦有審判筆錄、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上訴意旨(七)主張原審未以證人身分踐行對告訴人之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調閱告訴人支付利息予陳素珍之資料,查證支付利息之時間、金額、次數」、「核對附表一與附表三本票之筆跡、印文是否相同」、「陳素珍於更換本票時,有無向告訴人查證,以確定更換之本票有無獲得告訴人同意」等待證事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相關筆錄及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按。原判決依前開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而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調查此部分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告訴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一部為不實者,採取符實之一部,以為有罪裁判認定事實之根據,捨棄其一部作為無罪理由說明之依據,非法所不許。法院採信其之部分陳述,作為有罪之論據,捨棄其部分之陳述,以為無罪諭知之論據,於理由內分別說明採取或捨棄各該部分陳述之理由,因判斷之事實與論述基礎不同,自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原判決採用告訴人之部分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就其持偽造本票交付陳素珍,以換回先前有獲告訴人同意簽發作為借款用途之原始本票之行為,因有上訴人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顯係就本件偽造本票之簽發及交付陳素珍,是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其理由論述之基礎;至不採告訴人之部分陳述,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被訴詐欺陳素珍部分),則係就上訴人被訴持告訴人簽發同意供作擔保使用之原始本票,向陳素珍謊稱告訴人(非其本人)欲借款,致陳素珍陷於錯誤允諾貸借,並收下原始本票而匯款3 千萬元入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為其理由說明之依據,係就陳素珍允諾借款並收下原始本票,且匯款3 千萬元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是否有因上訴人之施詐而陷於錯誤為其論述之基礎,彼此所憑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之基礎不同,自無就相同事實之認定標準不一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各罪之科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資金需求,不思正途,為取回原始本票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且偽造之私文書、本票金額均鉅,足以破壞票據及私文書之信用性,一旦該偽造之私文書、本票流通至市面,將造成金融交易安全之潛在風險,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且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幸未流通於外,兼衡其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為取回告訴人之原始本票,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陳素珍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達之意見,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其此部分之4罪分別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4月,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理由內已載明之審酌事項包含上訴人無不良前科、於第一審坦認事實、於審理中償還告訴人70萬元等事項在內,而為刑之量定,並以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中刑期最長者酌加有期徒刑2 月而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應執行刑,堪稱矜憫,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認上訴人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又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受各罪之宣告刑均係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其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表彰之債權金額高達50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鉅額損失,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為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未酌減其刑及為緩刑宣告,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予緩刑或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