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上 訴 人 蘇慶梧
黃耀昇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41、552
0、6867、7019、7104、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慶梧及黃耀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因蘇慶梧對黃耀昇等人誇稱其有偽造國幣之技術,黃耀昇聽聞後乃與張菘溢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蘇慶梧,並陪同蘇慶梧採買偽造國幣所需之機具設備,且找有電腦資訊專長之林聖傑加入後,而與張菘溢及林聖傑(前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將上網所擷取中央銀行發行金額1,000元及100元紙幣之圖檔加以調色,並利用印表機列印在複印紙上而著手偽造上開金額之紙幣,經多次嘗試仍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仍有差異而未遂之犯行。蘇慶梧因遲遲無法成功偽造上開紙幣,經黃耀昇及張菘溢不斷催討索回其等先前出資,乃另行起意,而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自行操作先前偽造紙幣所使用之機具設備,大量偽造政府所發行金額500元之振興三倍券,並與張菊芸及張萬起(前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接續持該偽造之振興三倍券向不知情店家購買商品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偽造紙幣部分,論蘇慶梧及黃耀昇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蘇慶梧為累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蘇慶梧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黃耀昇則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就偽造振興三倍券部分,論蘇慶梧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蘇慶梧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蘇慶梧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與黃耀昇、張菘溢及林聖傑等人共同為本件被訴偽造紙幣未遂犯行,然此並非由伊一人全權主導掌控,其他共同正犯亦有實際參與或出資。又伊係遭偽造紙幣之共同正犯催討其等出資款項,不得已始起意利用偽造紙幣之機具設備偽造振興三倍券。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年6月之重刑,其中偽造幣券罪部分之量刑,重達有期徒刑4 年10月,明顯高於其他偽造幣券之共同正犯僅科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度,顯有不當云云。
㈡、黃耀昇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蘇慶梧誇口其有偽造貨幣技術,受其慫恿,致心生貪念,一時失慮而同意參與本件偽造紙幣犯行,伊所為雖有不該,然僅係被動參與,且並未偽造紙幣成功,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發生實質危害。又伊因罹患小兒麻痺造成右下肢肌肉萎縮而行走不便,為承擔奉養父母、照顧配偶及撫育兩名幼子之責任,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平日並熱心公益,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伊在本案之前5 年內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對伊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蘇慶梧不僅已偽造振興三倍券成功,並已對外行使,而就偽造幣券未遂部分亦居於主導支配地位;黃耀昇則係出資購買偽造紙幣所需工具,以及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有無獲得利益等情形,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蘇慶梧所犯共同偽造幣券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等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年6月,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另就黃耀昇共同偽造幣券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均尚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何以均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及從輕量刑均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既量處黃耀昇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縱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黃耀昇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