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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上 訴 人 鄭曉薇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曉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對被害人邱瀅慧提出刑事告訴;其以受監護宣告人鄭國裕之監護人身分,代理鄭國裕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蔡苓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有載明地上物門牌○○○區○○街○○○ 巷○○號〕於系爭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之條款等情)、證人即代書邱桂鳳之證詞(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老舊,未辦保存登記〔即建物第一次登記〕,故上訴人與蔡苓蓁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約定由買方拆除、賣方負責稅籍滅失)、證人蔡苓蓁之證詞(其拆除上開房屋後,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辦理稅籍滅失,惟上訴人態度很兇而對其回罵),並有卷附「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中市豐原地政所函及其所○○○區○○段○○○○○○○號及其地上建物異動索引、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函及其所附相關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之建物整戶註銷查詢及還原作業清冊、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四)原判決並敘明:⒈依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特別在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8 款約定事項「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 巷○○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之下方,分別簽名、用印確認內容,足證其等彼此有就該事項特別注意,並達成意思合致。再佐以邱桂鳳、蔡苓蓁之上開證詞(蔡苓蓁與上訴人無利害衝突,並無任何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以及相關稅籍證明書、豐原稅務分局函,足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蔡苓蓁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已屬殘值極低之老屋,又因未曾為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人蔡苓蓁係看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買賣契約僅就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之房屋則約定由買方自行拆除,方便土地之利用,亦即蔡苓蓁已因此取得上開房屋之實質處分權,而可逕行加以拆除。而上訴人於蔡苓蓁告知時,應已確知上開房屋係蔡苓蓁依契約約定予以拆除,與邱瀅慧無涉。抑有進者,豐原稅務分局亦曾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以郵件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告知該分局於103 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查核時,已發現上開房屋全部拆除等情,則邱瀅慧於數年後之107 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益徵上開房屋之拆除,與邱瀅慧無涉。⒉依上訴人、邱瀅慧所述及卷附錄音資料,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邱瀅慧於107 年11月16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確認界址時,上訴人亦與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土地之黃勝逢一同到場瞭解詳情。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間,對相毗鄰包含黃勝逢等多位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上訴人亦擔任該民事訴訟相關被告之撰狀人,代為撰寫民事答辯狀,復擔任黃勝逢之訴訟代理人。益見上訴人對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區域之動態等情形甚為關注,不可能誤以為上開房屋係邱瀅慧所拆除及辦理註銷稅籍。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見上開房屋遭拆除」,認為「應係現任地主邱瀅慧所拆除並逕自辦理稅籍滅失」,方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對邱瀅慧提起偽造文書、毀損建物等罪嫌之告訴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得以相信係邱瀅慧拆除上開房屋,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滅失之事。其僅因「見上開房屋遭拆除」,即推測「應係現任地主邱瀅慧所拆除並逕自辦理稅籍滅失」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謂已提出證據並釋明其符合「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誣告免責要件。原判決因而敘明上訴人意在反制邱瀅慧所提拆屋還地訴訟,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旨。

(六)原判決復載敘:蔡苓蓁於103 年間,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將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拆除後聯繫上訴人,促請其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而上訴人乃於同年(即103年)4月25日,向豐原稅務分局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此舉動應與蔡苓蓁告知拆除房屋有關,否則該屋於上訴人與蔡苓蓁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已屬殘值極低之老屋(95年時核課現值僅新臺幣1萬2千元),故自95年度起迄103 年度止,均未曾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不可能為如此異於尋常之舉動等旨。已說明上訴人向豐原稅務分局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舉動,應與蔡苓蓁告知拆除房屋有關之理由,並無時序混淆之情形可言。

(七)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

(八)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徒以蔡苓蓁並無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蔡苓蓁並非與上訴人無何恩怨之人、原判決所認蔡苓蓁告知上訴人拆除房屋之時間,與上訴人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時間不符、上訴人賣土地給關係密切之黃勝逢,未必知悉上開房屋並非邱瀅慧拆除等為由,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若所欲證明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加以確認時,均表示沒有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據此,原審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屬無違。

(二)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黃勝逢作證,以調查黃勝逢是否知悉上開房屋遭拆除一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