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 告 許淑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許淑鈴誣告罪刑之判決,且於理由中說明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㈠、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院民國111 年3月1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符合「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

r )之診斷」,其鑑定結果就「疾病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關聯、監護之必要」部分,記載「被告罹患妄想症,鑑定時被告呈現無病識感,否認自身疾病與症狀,情感上與理智上皆未能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確覺知及判斷自己的病情,拒絕接受治療與協助。以被告過往生活與醫療紀錄,被告除因精神衛生法而行強制住院外,皆未能主動接受精神診療,致使其妄想症狀持績、惡化;因此認為被告應有長期接受精神診療之必要」、「被告因罹患之妄想症,如未能持續接受精神診療,或會導致其妄想症狀持續,如被告自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出院後,即因其妄想內容而有如本案之行為發生,在交通意外事故危及其生命時亦因妄想症狀而拒絕治療」(原審卷第258至276頁,結論部分見第

276 頁)。已說明被告罹患妄想症,且無病識感,拒絕接受治療與協助,致使其妄想症狀持續、惡化,並進而論斷被告應有長期接受精神診療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需治療性,摭拾片段逕以該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執以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凌晨…因故與其夫郭○○(已歿)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郭○○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於104年7月初多次前往甲○○上址住處吵鬧、阻擋甲○○及丙○○外出,又於104年8月初撥打電話騷擾甲○○,經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於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接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丙○○,而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趁丙○○於105年11月7日開庭後返回其與甲○○上址住處時,與郭○○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留置觀察…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等情(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果若無訛,被告迭有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情事,則應如何憑判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判決未詳其實及為必要之說明,逕以被告未有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4頁),自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