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上 訴 人 朱崧郡
許煊晨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楫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電腦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崧郡(原名朱世強)、許煊晨
(原名許倩倩)有共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徐正義(告訴
人,死者徐源富之父)、范金鸞(徐源富之妻)、葉詠翔、謝永誌(均為民間公證人)、袁明智、周麗玲之證詞,及卷附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理賠給付明細、國泰人壽函、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要保書、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函、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電子轉帳使用者IP位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資金往來明細表、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下稱哈爾濱)哈爾濱公證處公證書、死亡通知書、⑹本票影本、臺灣之星用戶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生活狀況紀錄表、委託書、認證請求書、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徐源富出境機票訂購資料、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紀錄、報稅資料、所得資料、徵信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行等情;並說明國泰人壽投保理賠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定型化文件記載之內容不僅繁多,且字體甚小,專業術語復多,實非高齡75歲僅國小學歷之徐正義所能看清理解;又上開文件與國泰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內所留徐正義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0000門號)、(00)00000000。前者係徐源富申辦,惟已為朱崧郡持用,後者則為朱崧郡帶同徐正義至電信公司申辦,且一完成安裝,朱崧郡即將電話線剪斷,另上開文件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朱崧郡所使用。凡此,均可徵朱崧郡竭力封鎖徐正義之信息來源,其有不讓徐正義接到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之企圖甚明;佐以范金鸞證稱: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接獲徐源富以門號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證件均遭朱崧郡扣走,無法回臺等語。參諸於107年1月16日,以0000門號致電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延長徐源富旅行平安保險期間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或距離朱崧郡當時新北市○○區住處甚近,或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顯非人在大陸之徐源富;及於107年1月31日與2月2日,以0000門號向國泰人壽諮詢保險理賠事宜及對保者均為朱崧郡;以及葉詠翔、謝永誌均證稱:朱崧郡與徐正義至其等事務所認證委託書時,並未提及徐源富有投保旅行平安險等語,且該2 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內容,亦皆無徐正義委託朱崧郡處理徐源富保險理賠事宜之記載等情,認定徐正義所為因朱崧郡稱要領海基會補助款,俾便至大陸領回徐源富之骨灰及辦理喪事,其方與朱崧郡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暨密碼交予朱崧郡。其不知徐源富有投保旅行平安險,亦未接獲國泰人壽之電話,也沒同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朱崧郡玉山銀行帳戶。另就朱崧郡交付之文件,其僅簽名,並不知文件內容等語之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復依上開證據資料,敘明依許煊晨於107年1月24日陪同徐正義辦理委託書認證,辦畢即搭乘同年月26日班機至哈爾濱,將委託書交予朱崧郡。嗣又開車搭載徐正義、朱崧郡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及至謝永誌之事務所辦理認證。且依朱崧郡指示記錄徐正義之基本資料與作息,而朱崧郡取得國泰人壽保險金後,許煊晨之玉山銀行帳戶亦存入巨額現金等情,足認許煊晨知悉朱崧郡謀取徐源富死亡保險金計畫,並全程參與犯案過程,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且就徐正義雖於
107 年3月8日掛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以及周麗玲所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並就上訴人
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查上訴人2 人於107年1月27日從哈爾濱領回徐源富之骨灰及
遺照,並未交還徐正義,而係藏放在朱崧郡承租之個人倉庫,此有許煊晨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又徐正義於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戶當天,在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僅註記:「委託朱世強(按即朱崧郡)協助徐源富」,難以認定徐正義有同意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朱崧郡玉山銀行帳戶;而朱崧郡於107 年3月6日,持徐正義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分3筆(新臺幣〈下同〉38萬元、300萬元及1,000 萬元)臨櫃提領國泰人壽匯入之保險理賠金,於行員詢問領款用途時,或表明「拒絕交易即要客訴」,或表示「客戶徐正義先生的兒子往生在哈爾濱(凍亡),要將兒子的大體運回國內,故要現金3 百萬元辦理後續事宜」、「徐正義的兒子於哈爾濱凍死,故需將大體運回台灣,由於徐正義先生腳不方便,故才需代領辦理喪事後續事宜」各等語,而與其時徐源富之骨灰早已由朱崧郡自大陸領回;且徐正義當時身體健康,並無行動不便等情不符;至朱崧郡於107年1月23日以WECHAT傳送「先讓徐正義簽完委託書後就上計程車去公証附近再說服」、「委託書簽名時蓋住內容,簽名後上計程車去公証,到公証附近的7-11再說服」、「減少變數」等內容予許煊晨等情,亦足認徐正義指稱其簽署朱崧郡交付之文件時,不知文件內容之證詞屬實。綜此,益徵原審採信徐正義之證詞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徐源富於102年、103年間,離開苗栗住處,獨自搬至臺北地區居住,迄至107年1月22日死亡前,僅偶爾與范金鸞聯絡,而未曾與徐正義聯繫等情,業據徐正義、范金鸞證述在卷。又徐源富本件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延長保險期間,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門號。而該門號,為徐源富於 103年10月18日申辦;徐正義則於102年4月2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於107年1月30日停用,同日另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要保書、電話申登資料在卷可徵。堪認0000門號係徐源富離家後所申辦,並無交予自其離家後即未曾聯繫之徐正義使用之可能。是徐正義所稱:0000門號係朱崧郡帶其去申辦,由其使用約1 年云云,應係錯誤記憶之陳述,尚難執以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前揭犯行,係以范金鸞、葉詠翔、謝永
誌、袁明智之證詞及前述其餘證據資料,作為徐正義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徐正義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徐正義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㈣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申請書,明確記載存款資金來源為保險金,且其簽立之使用授權書,亦載明授權朱崧郡全數提領徐正義前開帳戶內款項之內容,佐以徐正義供承0000門號為其持用等情,均可徵徐正義於開戶時已知得以領取徐源富身故之保險金,並基於代償徐源富之債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讓朱崧郡提領甚明。原審未審酌徐正義所述前後不一,且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更無補強證據,以及許煊晨僅係陪同朱崧郡、徐正義至銀行及事務所,並無參與犯行之情事,遽為上訴人2 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2 人確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 人前揭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調查朱崧郡是否於107年4月間因骨折住院,許煊晨因而皆在醫院及新北市家中照顧朱崧郡,以證明上訴人2 人於107年4月間無暇至苗栗縣監視徐正義及其家人作息活動等情。因上訴人 2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扣案之生活狀況紀錄表乃朱崧郡觀察徐正義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後,指示許煊晨所記錄,而許煊晨復明確供稱:不記得該紀錄表所載之4月係107年4月或106年4 月等語,益徵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至上訴人2 人是否於107年1月27日從大陸哈爾濱返臺後,觀察及記載徐正義家中作息情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從而,上訴人2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