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 告 王 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 年度偵字第3833、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速審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瑾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下稱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負責人,而簡寶香受雇揚際公司從事會計業務。渠等均明知商業會計法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竟利用告訴人王琤、林玉英未實際任職於揚際公司,而無確實監督之機會。被告竟與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至98年間,於起訴書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3、4、6 所示之期日,假藉分配揚際公司91至97年度之盈餘分紅為名,由被告指示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先自附表三編號1、2、3、4、6 所示之揚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將附表三編號1、2、3、4、6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
2、3、4、6所示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嗣實際分派紅利之期日屆至,卻未依持股比例實際分派紅利,而僅分派與告訴人林玉英如附表三編號1、2、3、4、6 所示之紅利金額,復由簡寶香製作不實之傳票,登載於揚際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侵占揚際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起訴書所載127 萬元中之60萬元)、3(起訴書所載64萬元中之40萬元)、4(起訴書所載160萬元中之30萬元)、6(起訴書所載200萬元中之170 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林玉英及其配偶王琤與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及王琤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於98年3月至102年3 月間,告訴人委託王琤對揚際公司進行查帳,已質疑被告就揚際公司會計帳務之記載混亂不實,簡寶香於查帳過程中一度想逃避查帳而辭職。告訴人與王琤明確向被告表示若不配合查帳,終將訴諸法律等旨。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於93年至98年間獲得紅利分配,卻均未就揚際公司不論是分派股東紅利或總經理紅利一事提出異議……王琤理應在97年查帳時可獲悉前開內容,卻未見王琤對於被告指示簡寶香製作之股東發放金額與內容有所疑義,直至102年5月29日才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並有違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8號(上訴書誤載為2087號)、30年上字第289 號、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48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等判例之違法。
㈡證人陳慧萍係於78年至83年間,任職於揚際公司會計。而本
案犯罪事實係發生在87年至97年間,則陳慧萍證稱:揚際公司自78年成立時起,四名股東針對公司營運開會,每月也都會收到財務報表而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已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揚際公司股東趙榮章、陳聲華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歧異,自不可採。另依證人陳聲華、張信隆、王琤、簡寶香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被告從未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亦未提供財報資料予股東,更在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亦即在公司股東、董事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假藉股東盈餘分紅為名,以不實之會計科目(股東分配、股東支領、股東發放),擅自提領揚際公司的公款侵占而挪為己有,中飽私囊。詎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將「股東紅利」與「總經理紅利」混為一談,並採擷陳慧萍之證言,而摒棄陳聲華、張信隆、王琤等人之證詞,率認「未見前開股東針對紅利分配或被告可獲得之薪資報酬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即難認被告辯稱其自揚際公司營運以來,可獲得總經理15% 紅利乙節,全屬虛妄」,與卷證不符,且未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6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等判例。
㈢依據揚際公司94年8 月16日修訂之章程,以及證人陳聲華、
趙榮章、簡寶香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均足證明揚際公司股東間並無發放總經理紅利之合意,揚際公司董事會亦無決議支付總經理薪資報酬之事,揚際公司歷年來職工之薪資扣繳更從未申報所謂總經理紅利,亦未見任何年度總經理之工作報告。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其經揚際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任為總經理並受領薪資報酬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合法委任為總經理等情,難信屬實」。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關於總經理紅利15% 係被告卸責之詞,誤將證人張信隆證稱之「討論」視為結論,且未斟酌趙榮章、陳聲華、王琤等人之證言,錯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及轉帳傳票上所載,乃屬股東權益之「股東分配」、「股東支領」、「股東發放」,與屬營業費用支出之「總經理紅利」為同一事,逕認揚際公司與股東間有發放總經理紅利15%之合意,及揚際公司早在87年起即有總經理15%紅利之紀錄云云,有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8 號、32年上字第971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等判例。
㈣依陳聲華、張信隆、趙榮章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簡寶香於警
詢之證述,均足以證明揚際公司股東(或股東代表)從「未」指示被告不得將股東紅利匯入股東個人帳戶。而被告刻意隱瞞股東,指示簡寶香將股東之紅利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製作不實帳冊,此純屬被告個人犯罪手法之操作,其目的即在侵占各股東之股利。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逕認「被告辯稱分紅要先透過其帳戶,再由其給付給每位股東,是因斯時股東均為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所為之變通方式等語,顯屬有據」,有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等判例。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違背判例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
㈠經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略為: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30年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371 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31年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略為: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32年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略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4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略為: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若理由欄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略為: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50年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略為:未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屬理由不備,於法有違)、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略為: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判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或第379條有關之法律見解;另48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略為: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例資為上訴理由,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重為爭執;或形式上雖引用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範疇,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上開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云云,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