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上 訴 人 劉○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劉○容因家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原判決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為此,特先具狀聲明上訴,相關事實及理由懇請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