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89、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宏(下稱被告)關於殺人未遂及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自白寄藏前述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坦認持以朝告訴人楊川漢近距離射擊之部分供述,佐以與其不利供詞相符之告訴人、楊元豪(目擊者)等證人之部分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被告如何明知人體內有重要臟器及血管,若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近距離朝人體方向射擊,可能擊中人體之臟器或血管,致生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決意持用前述槍、彈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射擊2 發子彈,見其奔逃仍續追擊,復近距離朝跌坐在地閃躲之告訴人連射7 發子彈,縱見第3 發子彈已擊中告訴人,猶未停手而接續射擊,雖告訴人經救治未致生死亡結果,仍受有急性腹部開放性穿刺傷合併多處小腸穿孔、腸系膜破損撕裂傷及背部肌肉處異物取出、急性右側大腿穿刺傷、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急性左手前臂穿刺傷等傷害,何以足認被告持用前述槍、彈朝告訴人射擊之時,業具殺人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而不遂,詳予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前述殺人犯意而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就楊元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說明從卷證形式上觀察,何以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證據;且經第一審對於楊元豪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而為調查,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並無違法。本件殺人犯意之相關事證既明,縱被告非直接朝告訴人頭、頸或心臟等其他要害部位射擊,結論並無不同;且不論被告接續擊發子彈射擊告訴人之時,是否口出「給他死」等詞,均無足影響前述殺人犯意之判斷,本無贅予說明何以未論處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爭執,泛言楊元豪於第一審已釐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呼喊「給他死」等語,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屬傳聞證據,無從擔保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指摘原判決採取楊元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論斷基礎,而未審究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四肢及下半身,及被告未直接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射擊,至多僅涉嫌重傷害未遂等有利事證,即遽論處殺人未遂罪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前述自首得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則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尚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業就被告如何於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身分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前往派出所供述犯行(並繳交事實欄一所示槍枝)而自首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縱為行使防禦權而否認具殺人犯意,仍不影響其自首之判斷,且無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預期邀獲減輕刑責而恃以犯罪等具體惡意情形,何以針對殺人未遂部分仍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報案時態度是否從容自若、其另案犯傷害罪之後是否亦立即自首而未獲減輕、告訴人允就本案和解之動機如何各情,與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是否自始有意恃自首減刑寬典而故犯重罪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且行為人犯罪後悔意情狀,固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仍非判斷自首減輕其刑與否之唯一因素,縱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未盡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言告訴人係體諒被告母親方允和解,且被告前另案犯傷害罪後,亦即自首,顯有意利用自首制度謀求寬典,犯後又否認具殺人犯意,難認已真心悔悟,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之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犯2 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嫌輕縱,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被告關於殺人未遂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