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上 訴 人 吳尚豪

郭洧鳴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147、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2、8074、134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1、732、15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尚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尚豪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吳尚豪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均累犯,且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1、2部分兼論以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吳尚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吳尚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吳尚豪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必楨之犯行,已向警方供出伊所販毒品之來源為共同正犯郭洧鳴,使警方因而查獲郭洧鳴本件販毒犯行,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略以:案經吳尚豪帶同警方查獲郭洧鳴並扣得相關毒品而據以偵辦等旨即明。故伊上開協助警方查緝郭洧鳴之行為,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可據以減免刑罰。乃原審徒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意旨略稱:本件並未因吳尚豪之供述或協助而查獲「楊鎮嘉」、「小天」、「小天的女友」等共同正犯或共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云云,未再調查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遽認伊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郭洧鳴一節,並不符合上開條項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殊有違誤。又伊先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係過失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與本件故意危害社會法益之販毒犯行,2者之罪質及責任型態迥不相同,何況2者犯行前後相距已近 4年,顯難謂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判決竟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洵與前揭解釋意旨相違。再伊本件販毒犯行,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少量販售類型,實非大盤毒梟之流,對國民健康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且伊坦承犯行不諱,復協助警方溯源查緝郭洧鳴到案,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屬不當,且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使調(偵)查犯罪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偵)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申言之,販毒行為人雖供出其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然必須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在該案所販毒品之擴散流程中,係處於該販毒行為人之上游地位者,始克該當上揭規定之要件,反之,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卷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必楨(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經過,以吳尚豪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伊與古必楨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就把貨即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給「小胖」(指郭洧鳴)送交與古必楨等語,勾稽郭洧鳴於同上日期偵訊時陳稱:吳尚豪自己與古必楨聯絡販毒事宜後,囑伊將其已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送交與古必楨等語相符,佐以上訴人等與古必楨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見 110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第29、31、90、 100頁),認定吳尚豪係將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郭洧鳴送交與古必楨而共同販毒等情,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揆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必楨之情節,以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係從吳尚豪流向郭洧鳴進而交付與古必楨,可見郭洧鳴雖係吳尚豪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但並非吳尚豪所販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有間,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則原判決就吳尚豪如前揭犯行部分,認與上開條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於法尚屬無違。吳尚豪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則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又科刑輕重,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吳尚豪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合計共 4罪之犯行均係累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乃依上開規定俱加重其刑;再以吳尚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罪行,而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屬未遂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再予遞減後,認為其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審酌吳尚豪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深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本件吳尚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另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吳尚豪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14行至第 8頁第6行,以及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16頁第6至17行暨第18頁倒數第3行至第20頁倒數第7行)。核原判決就吳尚豪本件犯行應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已綜合審酌相關犯情,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為應予加重其刑之原因與根據,自難謂悖離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且其對於刑罰減輕事由之論斷,以及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內、外部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吳尚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俱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吳尚豪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以吳尚豪另犯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㈥即其附表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尚豪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吳尚豪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48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郭洧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郭洧鳴因本件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於 111年6月6日繕具「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載敘「理由後補」云云,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