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上 訴 人 劉○承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承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既與廖○幃(原名廖○珺)離婚,長子劉○○約由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廖○幃除於110 年12月1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劉○○之戶籍遷出原址外,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後,亦曾聯手其胞姐廖○如及仲介、買主等人逼迫上訴人處理房產,期間長逾1 年之久,而109 年7 月3 日當日發生衝突,係遭廖○幃倆姐妹所設計,因渠等深知上訴人愛護子女,見渠等於深夜以符咒水為子女淨身必出手阻止,進而藉故對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致上訴人眼睛模糊不清、鼻涕直流,因已無反擊能力才出言恫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原審駁回上訴,已先告確定,不在第三審上訴審理範圍),嗣遭渠等聯手攻擊重要部位,不得已才出手防禦,尤其是渠等所稱遭施暴之過程,與驗傷診斷書所示並不相符,於偵訊時更有公然串供虛偽陳述之情(即對廖○如指稱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5日有對渠施暴之事〈按此部分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甚至於警詢時指點警方如何製作筆錄,渠等所言豈能輕信?相反地,上訴人自離婚以來,初始 2年從未有任何家暴行為,祇因為維護保全原「○○街」這個家及房產,才在近2 年來發生齟齬衝突,廖○幃更在房產處分後未依約返還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何罪之何?何況整起事件都是上訴人本人報警並通報本人姓名,反而是渠等阻止上訴人報警,上訴人不應被科處罪刑,懇請法院查明,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廖○幃、廖○如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細故分別遭上訴人傷害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劉○○、劉○○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部分為與告訴人等指訴情節相同之證言,並一致證稱:上訴人有毆打媽媽(指廖○幃)的眼睛、肩膀、勒阿姨(指廖○如)的脖子打阿姨的後腦杓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坦承確有「有反手壓制廖○如」、「應該有打廖○如」、「有用木板打廖○如身體側邊」,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有與廖○幃、廖○如2 人發生衝突的部分自白(但辯稱是正當防衛);顯示與廖○幃、廖○如所述受害情節大致相符,廖○如並受有右手小指線狀擦傷、左手臂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左腕挫傷等傷害,廖○幃則受有左肩挫傷4x2 公分之傷害的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的部分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悉相符合而真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害罪5 罪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25日、30日、40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確定並送執行),暨所定應執行刑(另含恐嚇危害安全1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及相關易刑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因退無可退、被激怒,僅輕拍、防衛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或係在雙方處於爭執、推拉之際,或係遭廖○如噴灑防狼噴霧劑後所為之報復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