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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上 訴 人 謝榮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1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榮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各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3 罪刑併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均坦承不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固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尚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據以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審審理程序均已踐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且上訴人亦已依通知如期到庭報到而為認罪辯論,是原審所行審判程序既已合法踐行上開規定之送達程序,且已發生效力,自無違法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之受害人,原判決違憲且送達之公文書上未貼上郵票亦未註明郵資已付,違背法定程序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陳詞暨就公文書送達程序,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遞「再審之訴及非常上訴之狀」聲請狀即於法不合,尚無從審酌或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