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上 訴 人 黃○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48、1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家暴傷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法院量刑裁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處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至原審係依卷附資料,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主張之相同量刑事由泛指原審未予調查考量並敘明理由而仍維持原來刑度及未待其到庭答辯致剝奪其訴訟權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量刑及程序指揮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家暴傷害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違反保護令罪(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