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被 告 吳瑞麒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陳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瑞麒、陳素玲(下合稱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從舊地制名)清潔隊隊長及環境衛生稽查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經辦龜山鄉公所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下訂而由其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駭客環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施作之101年度登革熱病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放任駭客環衛公司負責人余曜麟(按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為節省人力成本支出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擅將每人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8小時而併計為出工2人次,或同日由同組人員連續施作多處地點,卻佯充依約足額派工等行為,在知悉駭客環衛公司所檢附請款之「101年度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相較於龜山鄉公所當初向臺銀採購部下單所附之「龜山鄉101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下稱「契約總表」)內容,有溢載實際施作人力之情況下,猶推由陳素玲據以登載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龜山鄉101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下稱「驗收總表」)之公文書並執以行使,經龜山鄉公所所屬城鄉經建課等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驗收核銷後,撥付駭客環衛公司上開採購案款新臺幣(下同)76萬9,600元,該公司因而詐欺取得其中之45萬8,800元等情,乃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貪污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被訴之犯罪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亦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採購案係掮客蘇明玉及劉建宏多方請託當時任職龜山鄉公所之主任秘書簡大林、行政室主任劉草典及清潔隊隊長吳瑞麒關照後,再透過消毒藥水販售業者徐櫻芷引介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施作,事後該公司負責人余曜麟因此給付佣金10餘萬元由蘇明玉及劉建宏朋分,惟吳瑞麒等公務員並未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等情,業據蘇明玉及劉建宏證述詳實。從蘇明玉及劉建宏均陳明吳瑞麒等公務員並未從中獲利,而為有利於吳瑞麒等人之證述以觀,可徵蘇明玉等人應無構陷吳瑞麒之意圖,則其等所為關於曾請託吳瑞麒關照本件採購案而對於吳瑞麒不利部分之陳述,自可憑採,堪認吳瑞麒確實介入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本件採購案之過程。對照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即時任龜山鄉公所行政室課員之許桂,就該採購案究係何人決定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一節,或稱係其自行從共同供應契約訂約廠商名單中隨機挑選云云,或稱係由簡大林或劉草典決定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顯不足以採信,更無從據以推認吳瑞麒並未介入本件採購案之選商過程。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許桂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遽認本件採購案係由簡大林決定交予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施作,而與被告等無關,殊屬違誤。再者,陳素玲發現駭客環衛公司初次檢附請款之派工單,有相同之工人於同一時段重複在不同施作地點簽名到工之情形,業據陳素玲供承在卷,參以駭客環衛公司所屬員工謝義興及陳家翔俱證述:伊等未曾至龜山鄉從事噴藥消毒工作,亦不曾在卷附若干派工單上簽署姓名等語,對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駭客環衛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施作,係常態性地派工不足,可見陳素玲知悉駭客環衛公司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詎猶於請示吳瑞麒告以可准許廠商申報應得之款項後,將前揭派工單退回駭客環衛公司,容任該公司重新提具經增刪偽造到工簽名之派工單,再由陳素玲據以填製「驗收總表」,放行該公司申領本件採購案之全額款項,自難謂被告等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對於上揭疑點,皆未予調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要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公訴意旨指被告等有如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貪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憑,然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確有上開被訴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⑴、本件採購案何以係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施作,依證人許桂(時任龜山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以及徐櫻芷(消毒藥水販售業者)所為之證言,不外係由許桂從上揭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名單中隨機擇定,或經掮客劉建宏及蘇明玉請託時任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之簡大林,或由時任該公所行政室主任之劉草典選定,然無論何者與實情洽合,均與被告等無關。參以證人劉建宏及蘇明玉均證稱:駭客環衛公司負責人余曜麟所給付之介紹佣金,悉數係由伊等朋分等語,顯見被告等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本件採購案,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枉法瀆職以謀求駭客環衛公司不法獲利之動機與必要。⑵、卷附臺銀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共同供應契約第九點暨該契約附件「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規範表」第二點之⒊分別訂有「實施噴藥依指定之順序施作,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人實際噴藥時間不超過4小時)」及「按本契約所訂單價(人天/新臺幣元)依實際噴藥人天數核算總價」等約款。而關於龜山鄉公所對所轄境內各村及學校進行病媒蚊防治噴藥之作業規劃,「契約總表」係將前述共同供應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基礎「人天」,臚列為「所需人力」與「施作天數」分項,而「驗收總表」則併列為「人次」單項。前者係依循前述共同供應契約附件規範表關於每人每日工作不得逾4小時之約款,區隔每日上午、下午為不同之工作時段,駭客環衛公司在上開各別之工作時段,須調派不同工人在預定之村落或學校進行噴藥消毒作業,並據以為申報款項之基礎。至於後者則係駭客環衛公司因應偶或派工不足,而按期或延期調派逾「契約總表」所示之預定人力,同時或分時在同地或接續至異地施作噴藥消毒作業,而以累次調派施作人力之總和為計,尚與實際派工不足之情況有間。亦即或由單一或數名相同之工人跨時或跨區實施噴藥,譬如由同一名工人在同一作業日之上午及下午施作噴藥消毒作業,計為2人次,或者在同一時段先後在不同村落或學校進行噴藥消毒作業。然不論「契約總表」抑「驗收總表」,從其以實際上工人員數為計之單價均係1,850元,總「人力」或「人次」數同為416,本件採購案款合計皆為76萬9,600元(1,850×416=769,600)以觀,難謂被告等放任駭客環衛公司施詐浮報價額或數量而使該公司溢領本件採購案款。況參諸卷附經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所查覆,前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辦理消毒噴藥採購案之派工單、工作總表暨驗收紀錄等歷史資料顯示,負責監驗之政風及主計單位即曾准許各該承攬之商勝消毒清潔有限公司、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及頂尖環保生物有限公司等施作廠商,以「人次」之方式計算申報採購款,並經核准撥付結案,可徵被告等陳稱係依循前例辦理本件採購案款核銷事宜,尚非無稽。⑶、關於駭客環衛公司進行本件採購案施作之實況,依卷附「龜山鄉101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日期)總表」及派工單舉例而言,迴龍村、龍華村與迴龍國小均排定於101年6月28日實施噴藥消毒作業;又或者自強國小、龍壽國小、迴龍國小、迴龍國中、壽山國小及壽山高中等學校,皆排定於同年7月25日實施噴藥消毒作業,而對於校園之噴藥消毒作業,在人力充足之情況下,通常僅需2小時即可完工,相同之人員在同一工作時段便可轉移至不同地點持續作業。上揭作業情形,即除由同組部分固定人員於當日依序在同一地點先後施作外,復由其餘人員於當日連續在不同地點分別施作,以致發生施作人員均在其所實際上工不同地點之派工單「廠商人員(簽章)」欄上重複簽署姓名之情形。又綜據陳素玲之供述,以及證人即駭客環衛公司業務助理何思怡之陳述,駭客環衛公司之所以會有如上述之履約及請款現象,係由於「契約總表」關於村落部分之噴藥消毒作業天數,除楓樹村係排定雙日外,其餘各村皆須於單日內施作完畢,但各村面積大小不一,若嚴限同一工作日之上午與下午時段,須分別調派不同工人上工半日,並依不同之工人數量,再按上述單位工作時段(即每人每日工作不得逾4小時)及單價申報款項,偶會產生募工之困難所致,故以實際派工「人次」為計請領案款,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⑷、訊據證人即時任龜山鄉下轄之諸村村長潘素秋、劉德豐、聶哲淵、陳銀河、陳樹源、黃呈科、呂儒淵、陳鼎景、黃雅蓉及吳陳巧珠,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略以:伊等不知道依契約應由多少人到場噴藥,或噴藥人員之作業時間有無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亦未聽聞有作業人員不足之情形,反正不論前來作業之人數為何,反正有把藥劑噴完即可,伊等所屬各村之噴藥工作均已確實完成等語。再其中長庚村、公西村及樂善村等,或有因駭客環衛公司派工不足而未能在排定之日期進行噴藥消毒作業,或未能如期在時限內完成作業者,則均另擇期追補或續行作業,亦據證人即經吳瑞麒指派為本件採購案監工之時任龜山鄉清潔隊隊員林振火,以及時任楓樹村村長之陳樹源證述無誤。茲駭客環衛公司調派人員施作龜山鄉轄內各村及學校之噴藥消毒作業既均已完成,並經時任之各村村長、各學校經辦人員,以及監工林振火確認後,而分別在卷附派工單下方「完工報告單」欄之「驗收人員」及「清潔隊監工人員」項下簽名認證,則陳素玲依據駭客環衛公司申報請領本件採購案款所提出實際上工之總「人次」數,與「契約總表」之總「人力」數同為416之派工單,經彙整填製「驗收總表」使之進入請款核銷之行政流程,即難指摘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處。⑸、姑且不論林振火是否切實向被告等反應駭客環衛公司偶有派工不足之情形,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其中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部分,卻與其猶在派工單上簽名認證完工之舉互相矛盾,復觀林振火在本件貪污案件中,曾被檢調人員列為犯罪嫌疑被告而接受調(偵)查詢(訊)問,則其所為避重就輕,甚或有利於己但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自難遽信。再駭客環衛公司員工謝義興、陳家翔雖陳稱:卷附若干派工單上之到工簽名,並非伊等親自簽署之字跡等語,然何思怡既陳稱:上開簽名係伊依余曜麟之指示,按實際派工情況增刪所為,伊不曉得陳素玲是否知悉伊有修改派工單上之簽名等語,即難謂被告等明知駭客環衛公司重提之派工單上所示之派工人次不實,仍由陳素玲據以填製「驗收總表」並持以行使。綜據前揭事證,被告等辯稱略以:伊等自始即未介入由駭客環衛公司承攬本件採購案之過程,嗣亦無如公訴意旨所稱坐視該公司隨意施作並放任其請款之動機,且伊等係援往例辦理,並無不法情事,再伊等以駭客環衛公司初次提報之派工單有文書作業疏失而退回該公司補正,嗣該公司重提之派工單所示累次調派實際上工人員數總和「人次」為416,與「契約總表」計價基礎之「人天」(即「所需人力」與「施作天數」)合計為416一致,可見伊等顯非明知派工單上關於實際上工人員簽名部分之內容不實等語,難謂全屬無據,而足以大幅動搖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告意旨。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及貪污詐欺取財或浮報所經辦公用工程價額與數量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23頁第10行)。
四、核原判決對於本件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均一體注意且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諸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取捨,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就被告等有無本件被訴明知駭客環衛公司派工不實,猶據以填製「驗收總表」並行使,而使該公司不法獲利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