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上 訴 人 張敏泉
原審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22 、3132
3 、31324 、32745 、334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敏泉因犯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3 罪及同法第50條之媒介贓物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由原審辯護人顏嘉盈律師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