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蘇○瑀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點燃其送給女兒蘇○○(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的洋娃娃,且放置在不易助燃之大理石石材長椅上,足見並無燒燬其自己及女兒使用之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宅(下稱甲屋)之犯意。又上訴人主觀上對所生火勢可能延燒至隔鄰即上訴人之胞兄蘇○文、嫂嫂(即蘇○文之配偶)蘇○○咪所居住之同巷00之
0 號住宅(下稱乙屋)毫無認識。原判決以甲、乙屋係屬連棟式住宅,且兩屋之客廳間僅以木板阻隔封閉為由,逕認上訴人係對甲屋實行放火行為,且主觀上認識火勢可能延燒至乙屋,以及上訴人係因向蘇○文借錢遭拒,心生放火之動機,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無放火之故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放火後自行離開現場,以及未積極協助撲滅火勢等情狀,遽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甲、乙屋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蘇○文、蘇○○咪、蘇○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當日曾向蘇○文借錢遭拒,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在甲屋內丟東西、刻意大聲放音樂,經蘇○○咪報警,警察前來處理,且將蘇○菁帶至乙屋交給蘇○文看顧,而於翌日凌晨 1時許,甲屋即傳出遭燃燒之味道,足證上訴人有放火之動機。並以上訴人自承點燃洋娃娃放置在甲屋客廳內木製長椅上,任其持續燃燒之客觀行為,以及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足認甲屋內起火點有兩處(分別為甲屋客廳近門附近處、甲屋客廳近走道附近處),且非延燒所造成,並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有移置點燃的洋娃娃,足認上訴人製造不同起火點,而有燒燬甲屋內其他物品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於起火時逃離現場,並無協助救火之意,可見認識及預見該等火勢延燒,可能燒燬甲屋之重要部分,甚至延燒乙屋的重要部分,而使甲、乙屋喪失其效用,主觀上有「即使其放火行為造成之火勢延燒甲屋,甚至燒及相連之乙屋,致使該甲、乙屋遭到燒燬,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之動機,以及有燒燬甲、乙屋之不確定故意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舊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指摘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指燒燬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放火行為人以外之人所使用或所在之住宅、建築物,如該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行為人自行使用或只有其個人在內,不成立該罪等語。惟查上述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該住宅或建築物屬獨立建物(店鋪、鐵皮房屋),並無與其他建物相連情事,且除建物所有人或所在人外,尚無其他人居住其內,而行為人明知且確信其放火行為不致有其他人遭受危害等公共危險。原判決已說明甲屋與乙屋係屬連棟式住宅,僅以木板阻隔封閉,以及上訴人得預見其放火燒甲屋之行為,可以延燒至乙屋,致生對於居住在乙屋之蘇○文、蘇○○咪,及當時在乙屋內之蘇○○等人生命、身體危害等情。兩者案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15日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具有鎮靜、安眠效果的藥物Xanax ,惟該藥品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頭暈或頭昏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慾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健忘)」等,並非上訴人所稱無法控制其情緒。又即令有上訴人所稱服用後「頭昏昏的」等情,亦不致於導致上訴人實行放火行為;另依上訴人於事後可以自行逃離現場,且有騎乘機車之能力,以及嗣後改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正常、合理之舉止反應,縱使其於本件放火行為前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對其主觀犯意、犯罪動機或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責任能力,均不生影響等旨。已詳述上訴人上述所辯不合常情,因而不予採信所憑理由,且其所為論敘說明,無悖經驗、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因服用過量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違法等語,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