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坤和被 告 張玉霞等人(詳卷附自訴書狀所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張玉霞等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坤和(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張玉霞等22人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因上訴人雖具備律師資格,但業經法務部依法命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迄今,其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仍未為之,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具有本國律師之執業資格,其為執行律師職務申請加入臺東律師公會,孰料遭該公會否決,另遭法務部違法命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嚴重侵害其執業之權利,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但因具備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應命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遭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迄今,有法務部110年9月23日函文可憑。嗣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張玉霞等22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然迄第一審於111年3月29日判決前,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