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順安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亞維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維(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黃聖翔、鄧順安合稱為「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部分: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
罪手法,被告3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罪,在客觀上先後行為,時間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3人所犯各罪間,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蔡宛廷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支
票8張共1億5000萬元,且被告3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均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黃聖翔部分:
㈠檢察官僅起訴黃聖翔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
逕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民國105年1月29日以後之事實)部分為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起訴書記載黃聖翔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下旬」,而原判決則認定係「104年11月間某日」,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04年10月下旬至104年11月間某日前之黃聖翔犯行,未予說明,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事實欄一認定黃聖翔係出售自己的股份,另於事實欄一之㈡改認
係出售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股份,並於原判決第3頁又謂係增資股份,則黃聖翔究係出售自己股份或昱筌公司股份或增資股份,原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黃聖翔為昱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據另案(按:指昱筌
公司、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負責人蘇興智】對黃聖翔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判處黃聖翔罪刑,嗣先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認定在案,則黃聖翔代表公司刻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印章,簽發公司本票,均無違法。而鄧順安雖一再否認其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與蘇興智之自白書、證述不相符,原審未就上開自白書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鄧順安既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甲案亦肯認黃聖翔同為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鄧順安指示黃聖翔刻印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自不需蘇興智同意。
㈣黃聖翔以昱筌公司名義出售自己之股份,並未損及公司,又縱
係出售公司股份,也與販售自己在公司之股份無異。卷附合作意向書,係蔡宛廷多次參觀公司及與黃聖翔多次溝通後所為,當時亦有張家翔等其他買家參觀,可證104年10、11月間確有此買賣交易行為,葉瑞雲不可能不知黃聖翔在賣股票,其所述自不可採,黃聖翔於該時並無任何犯行可言。何況,蔡宛庭是李亞維找來的買家,在此之前黃聖翔不認識李亞維及蔡宛廷,也不知其等之互動及約定。原判決認定黃聖翔參與犯罪時間點為104年11月間顯屬有誤。
㈤黃聖翔並未經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也
不知該等支票存在,本件所有支票皆係透過鄧順安轉交,黃聖翔於105年1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同時亦無公司股份)後,完全不知其他同案被告與蔡宛庭如何互動,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退票,亦與黃聖翔無關。
㈥原判決並未交代如何認定黃聖翔事先知道李亞維並無購買或投
資公司股份之意。縱黃聖翔有參與偽造2千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犯行,然該時係配合鄧順安的指示要求而為,且時間點為104年12月23日,至少在此時之前,對李亞維與蔡宛廷內部關係為何,仍屬未知狀態,不能僅因有參與偽造2千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認黃聖翔事先早已知悉李亞維無共同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意,就此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㈦黃聖翔聲請調閱昱筌公司100年至110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
原審不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鄧順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鄧順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李亞維、黃聖翔之誣
指外,別無「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之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係李亞維、黃聖翔自行決定向蔡宛廷募資後產生投資糾紛,黃
聖翔係遭甲案判處罪刑後,心有不甘,才誣指鄧順安與之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起訴書關於鄧順安部分均係子虛烏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鄧順安與黃聖翔之間有於104年11月7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
係鄧順安認知蔡宛廷要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簽約之下,始與黃聖翔討論簽約時間、方式之技術性方法,後來無法履行契約完全係因蔡宛廷個人資金籌措問題,並非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無法履約,原判決以之認定鄧順安有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李亞維部分:
㈠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合作意向書上乙方欄位雖有李亞維姓名
之記載,然真意係在表示李亞維有權代表該2公司尋找投資人,並非用以取信蔡宛廷。蔡宛廷始終無法詳為完整合理論述李亞維係以何種方式、比例與其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令其誤信李亞維欲與其共同投資、共同負擔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以致其陸續依約交付金錢及開立支票等事實,自應為有利於李亞維之認定。乃原審未查,遽認李亞維與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已歿,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4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黃聖翔、鄧順安確實有意出售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與一
般假買賣真騙錢之詐欺案件,不可等同視之,李亞維僅係中人,自期蔡宛廷早日履約完畢,因而輕信劉福森所言,認已有資金2千萬元匯至黃聖翔帳戶,以致配合黃聖翔、鄧順安,傳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予蔡宛廷,促請蔡宛廷儘快履約,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審未就此有利李亞維之事證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論述說明李亞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黃聖翔、鄧順安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李亞維則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下列被告3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等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⑴黃聖翔辯稱:如果蔡宛廷當時沒有跳票,我確實可以把股權移
轉給蔡宛廷,我是因為鄧順安說要讓資金趕快進來,才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蔡宛廷簽發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並不知情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聖翔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沒有詐欺蔡宛廷,只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黃聖翔開立本票(票號000000)只是作為證明之用,不是要讓蔡宛廷行使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主觀犯意,黃聖翔於105年1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情黃聖翔都沒有參與;係蔡宛廷簽署合作意向書後未履行合約書內容,違約在前,而今卻主張被詐欺等語。
⑵鄧順安辯稱:600萬元是匯到鴻曜公司不是匯到我名下,在蔡宛
廷要求下已歸還此600萬元,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我是事後才知道黃聖翔做好的,劉福森有拿5張支票給我,他告訴我是蔡宛廷要投資鴻曜公司分期分階段股金,這些支票後來都退還蔡宛廷了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順安於105年3月8日事發前對案情一無所知,實係遭李亞維、黃聖翔所誣指,黃聖翔、李亞維隻手遮天,自行決定向蔡宛廷募資後產生投資糾紛,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同意,冒用該2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與蔡宛廷、李亞維簽訂合作意向書,事發時鄧順安均不知情,鄧順安亦不知黃聖翔或李亞維有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入鴻曜公司帳戶之600萬元已歸還,鄧順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利益,與蔡宛廷間並無金錢流動,蔡宛廷之金錢均由黃聖翔經手,係黃聖翔遭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提告甲案後,心有不甘誣指鄧順安與之有犯意聯絡;104年11月7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乃鄧順安認知蔡宛廷要簽約之下,始與黃聖翔討論簽約時間、方式之技術性方法,後來無法履行契約完全係因蔡宛廷個人資金籌措問題,並非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無法履約等語。
⑶李亞維辯稱:因為我是中人,40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有拍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給蔡宛廷,當下係確信其餘被告有籌措資金供我暫代蔡宛廷墊繳2,000萬元投資款,從未強調該2,000萬元係由我的資金從事匯款,只是希望該筆投資計畫早日完成,早日拿到佣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催促蔡宛廷履行投資約定本不需要其餘被告分配我去執行,因為我身為中人,本就會主動催促蔡宛廷努力籌措投資款項,並非犯罪之分工行為,105年2月份知道黃聖翔離職後有馬上告知蔡宛廷,但她還是繼續找金主投資,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都交給劉福森,卷內合作備忘錄僅載明「雙方協議共盡心力、各自處理該盡之本分,所得之利潤均共同分享」,未有隻字片語提及2人彼此應分擔之投資金錢數額或比例,亦未載明獲利分配比例,與一般合夥契約相去甚遠,若我真有與黃聖翔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蔡宛廷交付520萬元時未與黃聖翔等人共同分配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亞維認知黃聖翔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是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亞維只是中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也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蔡宛廷違反投資約定在先,未在約定期日之前使資金到位,在已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況下,以刑逼民等語。
⒊並敘明:⑴甲案縱認定黃聖翔係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一,然仍認定黃聖翔未經該2公司、葉瑞雲、蘇興智之同意偽刻該等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不足以解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見原判決第30頁);⑵李亞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宛廷,如何認為無必要(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劉福森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黃聖翔、鄧順安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何以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⑷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係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及黃聖翔、鄧順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李亞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何係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41至42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固與起訴事實就犯罪時間,略有差異,然原審認定黃聖翔如何與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詐取蔡宛廷財物等情,此事件、方式、人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事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且關於具體的犯罪時間,法院本得依卷證認定之,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原審並就上開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訊問黃聖翔,已足使黃聖翔有辯明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於事實認定黃聖翔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此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是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併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⒉事實欄一記載黃聖翔有意出售其於昱筌公司之股份以償還債務
,而鄧順安亦有意出售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鴻曜公司之股份,2人遂請劉福森代尋買家,並承諾交易成功給付佣金,劉福森再透過友人介紹李亞維,李亞維即邀約蔡宛廷至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參觀,並由黃聖翔、鄧順安為投資簡報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乃原判決用以敘明黃聖翔、鄧順安之犯罪動機,並非認定其等係以出售自己分別持有或掌控之各該公司股份為由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與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係在記載被告3人之犯罪方法、手段及過程(見原判決第2至9頁),並無牴觸,自無理由矛盾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3人之部分陳述,與證人即共犯劉福森、證人蔡宛廷、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梁國華(昱筌公司廠長)之證詞,再佐以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二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書、本票、李亞維與蔡宛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聖翔名片、辭職書、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黃聖翔與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支票影本3紙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被告3人之部分陳述或共犯劉福森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昱筌公司100年至110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以證明黃聖翔於昱筌公司之股份為何會被鄧順安或蘇興智取走乙節,業已說明此無非本案案發後鄧順安與黃聖翔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黃聖翔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何況,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要求調閱上開昱筌公司100年到110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397、438頁),而鄧順安、李亞維及其等辯護人則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38頁、原審卷三第88頁),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被告3人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7至48頁)。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
認定之事項,或係其等個人主觀意見、被告3人重執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唯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