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上 訴 人 邱明莉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明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不利己供述相符之告訴人許馨文、警員莊竣程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之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就本件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控管措施,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竟任由該犬隻自行外出便溺、在本案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見狀不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及前述過失肇生事故與該傷害結果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疏縱尿急之犬隻外出便溺而自行在道路奔走各情,如何經勘驗確認無訛,且與告訴人之指證及警員所述循線查察經過等其他證據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告訴人所為指證,並非虛構,及上訴人疏未注意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等法律規定,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客觀上如何可歸責,詳予載敘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復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單憑上訴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己之說詞,為其唯一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依勘驗結果,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疏縱犬隻致生本件事故,已根據案內事證詳為剖析論述,縱未逐一列載取捨論斷之細節,結論並無不同,猶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事故發生時,該犬隻關在籠中且有繫繩,不可能自行開關籠門外出等有利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採取告訴人依相片所為指認,補強上訴人未親自經歷案發經過而無證明力之自白而為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已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告訴人與警員等相關證人所為未臻明確、前後有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前述證人依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之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告訴人對於肇事犬隻是否停留現場吠鳴、警員對於尋查犬隻經過等事實枝節,前後或彼此所述細節略有出入,仍於其主要事實之判斷及判決結果無影響。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結論仍無不同,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或枝節性事項,對於原審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以警員與告訴人證述有異且前後不一之說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認定本件事故係因犬隻突自路邊奔出所致之唯一證據,則其理由欄二關於上訴人是否爭執上開事項之記載,雖行文有欠周延,然縱予除去,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犬隻自路邊奔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而予論處,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