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淑娟與其夫蘇榮鴻(已歿,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或稱起火建物)居住兼營早餐販售生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約3、4時許,在上述建物內以爐灶及柴爐生火煮茶與燒水,未盡其等應確實將爐內餘燼熄滅以免復燃之注意義務,以致上開爐內餘燼於翌(25)日凌晨2時55分許引燃堆置旁側之木柴,蘇榮鴻礙於烈火驟起逃生不及,因此全身嚴重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當場死亡,大火除燒燬前開現供人住居之建物外,火勢復蔓延燒燬隔鄰即他人所有而當時無人在內之統昱工程有限公司及立謹有限公司廠房暨其內物品等情,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暨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過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意見,以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振瑲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鑑定證言,於排除自燃性或易燃性物質引火或電器使用不當等諸項可能因素後之結論,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至於火種之類別究係爐具殘餘之爐渣或灰燼,抑或附近殘遺之菸蒂或打火機,概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定。再被告及相關證人均陳稱起火建物於案發前後時段,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之人員或事物,佐以火災現場確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跡象,且火場殘留跡證亦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成分,自足以排除起火建物係遭人侵入縱火或刻意放置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詎原審徒以起火建物除前門外,猶有後門可供人員出入為由,遽認起火原因尚不能排除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為因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顯有不當。再者,本案應否令被告負擔刑責之判斷重點,並不在於究係何人於案發前一日使用爐灶及柴爐生火,而在於被告確有漠視鄰人之提醒與勸說,未將助燃物即木柴移離火源之疏失,復未留心勿使爐內火星或餘燼外散,因循苟且,終釀禍事,則其就本件火災因此造成蘇榮鴻死亡之結果,自應令其承擔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雖以被告供承蘇榮鴻係因本件火災喪生之情,並舉證人許來貴等人關於火災案情之陳述,以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察官相驗蘇榮鴻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蘇榮鴻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作為住宅兼營早餐店,平日由蘇榮鴻在上開建物內之爐灶區燒煮紅茶,嗣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經人發現該建物起火燃燒,火勢蔓延燒燬隔鄰之統昱工程有限公司及立謹有限公司,而蘇榮鴻亦因逃生不及而葬身火窟等情,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定;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綜據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相關證人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平面示意圖暨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意見略以: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後(東)側爐灶區之爐門呈開啟狀態,爐口有爐渣與木炭殘跡,近處地板堆放木柴受熱碳化燒失,研判上開爐灶區係起火處,於排除電器使用不當、瓦斯爐使用不慎、電氣、自燃性物質、易燃性液體及外人入侵引火等可能因素後,起火原因不排除係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旨,亦非無稽。然而,依鑑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振瑲於第一審及原審鑑定證稱略以: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爐灶及柴爐底部之爐渣與木炭灰燼,以及爐灶區所殘留之菸蒂與打火機等物,均屬可能引起燃燒之火種,其中殘留之菸蒂此項跡證,可推論曾經有人在此處抽菸,但伊無法確定何者為引發本件火災之火種,故伊所撰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結論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旨認為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係由於經調閱僅攝錄本件起火建物前門景況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人車接近現場之故,但伊為火場勘查時,並不知該建物有後門與田埂小徑相通,如果人員可由上開路徑從該建物後門進入爐灶區的話,那就不能完全排除人為因素(按指外人蓄意縱火或不慎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則公訴意旨遽指引發本件火災之火種,應係被告及蘇榮鴻於106年5月25日案發之前一(24)日下午3、4時許,使用爐灶及柴爐生火煮茶與燒水所遺留等情,即未必得以成立。再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火災肇因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時分,被告及蘇榮鴻使用起火建物內爐灶及柴爐生火後,餘燼於約10小時後即翌(25)日凌晨2時55分許引燃堆置在旁木柴一節,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覆略以:木柴之引火溫度約為攝氏260度,發火溫度則約在攝氏400至450度之間,若依卷內相關人員訪談陳述內容顯示,迨案發當(25)日凌晨0時30分許,猶有人員在現場爐灶區活動而皆未發有火煙之情形以觀,爐灶或柴爐內之殘柴餘燼,於蓄熱約10小時後引燃旁側木柴之可能性低,又因本件火災現場不復存在,已無從依氣象資料研判爐內餘燼能否因足夠之風力吹送而引發火災等旨,亦足以動搖檢察官上揭主張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10頁第6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與原審相異評價,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固不能排除係爐灶及柴爐遺留火種所致,惟究係何人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時分,使用上開爐具生火煮茶與燒水一節,依原判決所列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卷內事證,即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之紀錄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許來貴(被告與蘇榮鴻所營早餐店幫工)及謝慧玉(被告與蘇榮鴻之友人)之陳述所確認之事實,應係蘇榮鴻一人所為,公訴意旨籠統指係被告及蘇榮鴻所為云云,尚嫌無憑,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蘇榮鴻協同從事危險性作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蘇榮鴻間就上開爐灶及柴爐之使用操作事項,有何共同(通)之注意義務。復次,關於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舊規定之釋義,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其涵括過失犯之共同正犯(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83號解釋及本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而認為過失行為競合之例,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亦即各該過失犯無從如以犯罪意思聯絡為基礎之故意共同正犯般,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並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論證模式,令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因過失行為釀致本件火災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蘇榮鴻,惟以蘇榮鴻業已死亡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果爾,檢察官依其偵查蒐證結果所為之判斷,蘇榮鴻與被告同係本件因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之責任主體,其間為併列之橫向關係。而卷查蘇榮鴻與被告經營早餐販售生意,歷來主要係由蘇榮鴻單獨處理使用爐灶生火煮茶之業務事項,再爐旁木柴與火源間是否已保持安全間距,亦為蘇榮鴻所熟知,由此難認蘇榮鴻缺乏謹慎用火以免致災之充分經驗與能力,則防免本件火災之發生,本屬蘇榮鴻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且該火災復係來自於其危險創造(使用爐灶及柴爐生火煮茶與燒水未確實熄滅餘燼)與提升(不移開近爐處所堆置之木柴)過失行為之作用力,則蘇榮鴻既係本件失火釀災創升及實現風險之人,則其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損害,為應負過失責任之人,至於就本身之危害,則應自我負責。反觀被告相較於蘇榮鴻而言,並不具備上開危害結果迴避之先位角色與優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蘇榮鴻之用火安全事項負有縱向之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縱假設被告應注意蘇榮鴻用火之安全而須加以管理監督,然分配課予被告此項注意義務所保護之對象,亦係因蘇榮鴻用火疏失致遭危害之人,而非同為失火責任主體之蘇榮鴻本人,自難令被告就蘇榮鴻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疏未將木柴搬離火源,以致星火餘燼外散引燃而失火之過失,自應對因此造成蘇榮鴻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而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被告被訴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