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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上 訴 人 彭祥軒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彭祥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使人受重傷合計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合計二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告訴人莊明書、任梅玲之使

人受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若認為係二行為,因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母親罹患癌症,必須上訴人照料,並協助就醫。原

判決於量刑時,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予從輕量刑,有量刑失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若行為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行為人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持刀先後砍傷莊明書、任梅玲四肢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莊明書、任梅玲之指證,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莊明書、任梅玲之受傷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偕同「太子」、「阿寶」至莊明書所經營之便當店尋仇報復時,即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攻擊莊明書。又於任梅玲見狀,趴在莊明書身上護衛時,上訴人另萌生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用西瓜刀朝任梅玲揮砍數刀,使莊明書、任梅玲均受重傷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之犯意各別,其行為又有先後之分,難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既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莊明書、任梅玲身體機能造成嚴重影響,兼衡上訴人與莊明書、任梅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取得莊明書、任梅玲之諒解,暨上訴人必須照顧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以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