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上 訴 人 MAI THI KIM TUYET(中文名:麥氏金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上訴人MAI THI KIM TUYET(越南籍,中文名麥氏金雪)為成年人,其來台依親並與女兒阮○○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0月0日,受武○○(名字詳卷)所託,代為24小時照顧武○○之女武○○(000年0月生,名字詳卷,下稱武童)。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見武童因不明原因吐奶,先為其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後,返回房間時發覺武童全身癱軟且臉色有異,明知其為4月大之嬰兒,主觀上雖無致武童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發生武童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可預見4月大之嬰兒頭顱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若用力拍擊頭部、持續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竟為喚醒武童,基於傷害兒童之故意,用力拍擊武童頭部多次並持續搖晃其身軀,致武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嗣上訴人見武童狀況有異,即於同日8時許請同住之女兒阮○○打電話叫救護車,經阮○○轉請社區警衛協助,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武童心肺功能停止(OHCA),先將其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然武童經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6日9時25分,因前揭傷害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之法條,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竟為喚醒武童,基於傷害兒童之故意,用力拍擊武童頭部多次並持續搖晃其身軀,致武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原判決第1頁第29至31行),如若無訛,則上訴人拍擊行為之目的既為喚醒武童,何以竟具有傷害之犯意,前後已有齟齬。又原判決理由欄內一方面雖載敘「堪認被告係蓄意拍擊武童頭部及搖晃身體,主觀上是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實行」(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6行),另一方面卻又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一般正常情形以『叫醒』為目的之拍擊,不能解釋其顱內出血及腦傷」(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無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兩者有別。又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卷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餵食武童後,因武童吐奶,伊先為武童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後,返回房間時驚覺武童無意識且臉色有異,即以拍打、搖晃之方式,欲喚醒武童等語。觀諸武童入院時,經檢查結果全身並無明顯外傷,身體亦無異味,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護理紀錄單可稽(他卷第71頁、第97頁)。另證人即雙和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郭雲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武童入院時,已經無法自主呼吸,做電腦斷層的結果,發現其腦部腫脹很厲害,會同眼科看眼底後,認為武童是因為腦部的原因,造成她沒辦法自主呼吸;武童腦部的傷,並非是先天疾病所致,亦非是拍打所造成,因為拍打如果要厲害到造成腦部出血,身體應該到少會有一些瘀青、紅腫或拍打的痕跡,但是武童入院時,外觀並沒有其他傷勢,所以研判是俗稱的「嬰兒搖晃症候群」,也就是抓著嬰兒肩膀前後晃動時,造成小血管破裂出血,但是外觀看不到傷勢,本件武童腦部腫脹的程度已經影響到呼吸及心跳,有血管受傷引起出血,而且還造成神經斷裂,所以表示搖晃的程度很大,應該1、2天內會有症狀等語(他卷第259頁正面至第261頁背面)。再參以卷附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附醫療鑑定意見書亦明載:武童於109年8月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為重度昏迷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當天於電腦斷層下發現有「右側顳骨、左側顳、頂骨骨折,且有三天以内之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血腫與嚴重腦水腫」,一般正常情形以「叫醒」為目的之「拍擊」,不能解釋其骨折與顱内出血及腦傷等節(他卷第245至246頁)。倘若屬實,可認武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之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似非案發當日遭上訴人故意拍打頭部所致。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用力拍擊武童頭部多次」,為武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之原因之一(原判決第1頁第30至31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事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涉及其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審究明白,說明理由,並釐清上訴人若為喚醒武童,而以不當之力道搖晃武童之行為,是否為照護失當行為,而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致死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因攸關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自待究明釐清。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