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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上 訴 人 吳○○(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

5、1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名字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000)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同住一處而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親生女兒A女(姓名詳卷,民國88年 3月生,於108年2月19日案發當時係未成年之非少年)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為A女搓背時,尚有B女(姓名詳卷,即A女母親)及E女(姓名詳卷,即案發地點租客)等人在家,伊不可能毫不忌憚A女可能大聲呼救而肆意對A女身體妄加侵犯,何況B女及E女均證稱略以:伊等於案發當時在場,並未見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等語。再若伊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衡情A女應會向B女求助,並畏懼與伊相處,始合常理,然A女不唯未向B女反映或求援,且事後與伊互動如常,甚至與伊單獨外出,親子關係融洽,全無曾遭伊性侵害之模樣,可見A女之指述不合情理,遑論A女事後曾向B女及D男(姓名詳卷,即A女胞弟)坦承其誣陷上訴人,有A女與B女及D男間之對話錄音可稽,益徵A女所為遭伊性侵害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又A女之所以拒絕接受性侵害之驗傷診斷,非必係因其所自陳初無對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意,尚不能排除其根本未遭伊性侵害以致無傷可驗之可能性。再者,伊向A女道歉之訊息與對話,係就伊為A女搓背並質疑A女否認交男朋友,以及詢問A女有無性經驗等私密性問題而道歉,並非對於A女所指述之本件性侵害情事致歉,此觀諸A女所傳送予伊之文字訊息中,亦有A女向伊說對不起之字眼,即足見互道歉意係伊與A女間之委婉溝通方式。而伊與A女間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所為之文字或對話溝通,並無任何關於伊搓揉A女胸部或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字句,亦可徵伊向A女致歉無涉A女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至C男(姓名詳卷,即A女之男友)、D男及社工員邱重儒所陳稱A女遭伊性侵害云云,無非均係轉述A女單方所告稱之情節,而非渠等親身之經歷或體驗,實係A女本件受害陳述之同一性證據,顯無從作為擔保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俱未予詳查究明,徒憑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說詞,併採上開僅具有重複或累積性質之證據,遽認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此外,A女於就讀國中時濫用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機制,將同儕周知之其與某蕭姓男同學在校內相擁摟抱之不當行為,扭曲為其被該男同學性騷擾,以避免師長之責罵,但A女卻因此遭同儕排擠而憂悶悒鬱,可見A女說謊成性,並有被害妄想之傾向。茲A女是否因被害妄想或憂鬱等疾患,或者為達其欲離家居住之目的而重施故技,以致編造本件性侵害情事,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惟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復未囑託醫療院所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⑴、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而對伊性侵害等語,核與上訴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A女搓背,而有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行為並不衝突,參以①A女於案發後之當(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其男友即C男。②A女於案發翌(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A女。③上訴人於案發翌

(20)日與A女當面對話溝通之錄音譯文節錄略以:「(上訴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爸是想要更了解妳」;「(A女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上訴人再稱)不會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即A女之男友C男於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A女陳述遭上訴人摸胸暨以手指直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即A女胞弟D男於第一審具結證稱:A女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證人即案發後對A女為心理輔導之社工員邱重儒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A女於與伊會談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員數年之經驗,A女係真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伊不會懷疑A女為了離家而虛構被父親性侵害之情事等語。⑦A女於原審作證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A女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有關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其男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正告上訴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上訴人就A女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A女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別異於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A女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A女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

⑵、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A女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上訴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憶述致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不可理解。②證人即A女母親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上訴人幫A女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上訴人辯詞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異。關於A女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A女陳稱: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求伊不要張揚,且上訴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對上訴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A女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親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上訴人所提出A女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A女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上訴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照A女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等旨。從上訴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上訴人「知錯能改」,而為上訴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上訴人入罪以觀,足見A女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上訴人性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據上揭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所為關於A女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A女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之真實性,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⑶、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依A女先前所就讀國民中等學校覆函之意旨,該校輔導室並無A女接受學生輔導法所規定有關二級介入性輔導之紀錄,再上訴人既陳稱A女並無曾因精神疾患就診之歷史紀錄,則上訴人請求調閱A女就讀國中時期之相關輔導紀錄,以證明A女於就讀國中時曾因與男同學交往之事而罹患憂鬱症或被害妄想症並接受校方輔導,另請求囑託醫療院所鑑定A女之精神狀況等節,皆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俱見原判決第3頁第18 行至第18頁第21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A女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A女性侵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