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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上 訴 人 蔡東生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東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部分理由外,並就證據部分另予補充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依修正前法律,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辯各節,業已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雖謂:民國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但系爭規定共有3目,經梳理分析釋字第80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知:

本號解釋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部分,似為系爭規定第1目、第2目部分,至於第3目(即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部分,似未見本號解釋要求檢討修正。

因認本案除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外,仍應適用系爭規定為審判。而以上訴人所製造扣案之槍枝係短槍,長度顯不及96.5公分,為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系爭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自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獵槍除罪化之範疇。(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①、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②、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者。至於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固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申請查驗核發自製獵槍證照,申請該支獵槍「槍管長度為76公分,槍長長度為110公分」,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自製獵槍查驗照片、核發證照申請書照片可稽。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認:「知道」擅自改造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及供承一般獵槍確實是長槍等語。已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再者,上訴人係在其住處製造手槍,並非在所謂之傳統領域內,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危害性甚高。且扣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槍口端上方具1孔洞,經裝填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61mm、質量5.160g)速度為12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3.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4.1焦耳/平方公分,其殺傷力甚大。上訴人前已申請核准1支自製獵槍,對於自製獵槍之需求未有急迫性,對於傳統生活文化之運營應無不利性。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述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再事爭辯。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謂自製獵槍不以長槍為限,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6條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