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上 訴 人 郭宗曄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
0、11481、16108、1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宗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3、4 及附表二編號 5、6、7、13、15、16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
4 所示)、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1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至4、8至12、14、17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附表二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⑴⑵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犯上開第⑵案雖其後與第⑴案定執行刑,然第⑵案於定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上訴人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已間隔 2至3 年,且其於偵、審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即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之成年男子等語。惟經警追查後,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2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毒品10包是朋友以宅配方式寄給我,要讓我轉售後以償還他積欠我的債務,他的LINE暱稱為「DANIEL」等語,經警檢視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及其警詢供述內容,均未能查得暱稱「DANIEL」之真實身分,且渠等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作為聯繫,因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不全,警方無從追查該毒品來源或前手。另上訴人於警詢雖供稱渠等係透過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將毒品寄送到指定處所,惟收貨人資訊係使用「劉品辰」,經檢視渠所使用行動電話皆未能從中獲取有關宅配相關事宜,故未向台灣宅配通調閱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11
1 年3月2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是就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以伊已提供「DANIEL」係以劉品辰為收件人,透過台灣宅配通於109年3月間將毒品寄至伊之住所,上開資訊應足以查得寄件者為何人,並據以追查「DANIEL」之真實姓名。且經伊自行追查得知「DANIEL」之真實姓名為余○○,並取得其照片6 張,除已陳報原審外,復於111年4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伊既已就取得毒品過程及毒品來源者供述綦詳,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一般洗錢部分,被害人人數非少,上訴人之行為可非難性高,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另就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上訴人所為雖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不能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敘說明甚詳。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至17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