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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上 訴 人 李莫華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莫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至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有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其胞弟李強華給付管理費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下稱A事件〕開庭時,向法院提出記載告訴人吳瑜已收受上訴人支付住戶管理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當證據),佐以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有於上開A事件訴訟中向法院提出系爭收據當證據,系爭收據上之印章並非其所蓋,其亦未授權他人蓋章;證人即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證稱:其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積欠之4萬2,000元管理費各等語,並有卷附系爭收據影本、A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收據是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下稱B事件)開庭後,在庭外簽收上訴人管理費時所交付等語。惟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含告訴人之證詞、B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B事件並非香格里拉管委會訴請上訴人或李強華給付管理費,而係上訴人及李強華訴請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及香格里拉管委會返還所有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5年4月21日開庭時,承審法官要求上訴人算出要向香格里拉管委會求償之確切金額,告訴人與上訴人當庭爭執不下,經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將聲明特定後再進行辯論後,該案承審法官乃諭知改期進行審理程序。則衡諸常情,雙方既有金錢訴訟糾葛,實難想像上訴人會於該案庭訊結束後隨即主動交付上開住戶管理費予告訴人。2、參以卷附B事件105 年4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告訴人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繕本」上簽收記載:「吳瑜當庭交收」,並蓋用其印章,該印文與系爭收據上之告訴人印文(上訴人辯稱係當日庭訊後,告訴人於庭外所蓋印),並不相同,難認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蓋印。3、再參以卷附105年7 月1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93號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倘上訴人果於105年4月21日已繳納上開管理費,則何以於嗣後即105年7月19日向法院具狀聲請撤銷查封時,未提出已繳納管理費之系爭收據為證?4、 再稽之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已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糾紛,則上訴人未將管理費交由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之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反將管理費交付與素有紛爭嫌隙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復說明:1、證人姚光宇雖證述其曾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門口,看到上訴人算錢給告訴人,然並未證述有見聞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又該證人在不記得所述算錢之時間點究係庭訊當日「下午」或「上午」之前提下,即急於證稱有見到上訴人算錢予告訴人,然卻反而對於當日庭訊其亦在場見聞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前揭請求金額「起口角爭執」之重要情節,無法確認而不時回頭望向上訴人;且所證105年4月21日B事件開庭時,告訴人之丈夫鄭亦君有陪告訴人前來開庭一節,亦與上訴人所供:鄭亦君當日並未陪同到庭一節,不相符合。足見姚光宇所為證述,與卷內事證未合,前揭上訴人於庭外算錢給告訴人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證人吳金南雖證稱其於「105年4 月21日下午」,有在新店簡易庭內看到上訴人在寫字,且上訴人有持「用印未乾」之系爭收據離開等語。然其竟可對作證時已相距近6 年且事不關己之事,清楚明白證述前往新店簡易庭之日期及細節,與一般常情不合;況該證人亦證稱:未見上訴人有數錢交付管理費予告訴人,亦未見聞上訴人書寫系爭收據之過程或告訴人有無於系爭收據上蓋印之情事等語,足見其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 綜合證人許文惠、告訴人之證詞,可知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用箋,並無嚴格管控機制,難謂上訴人不能藉由其他途徑取得;又許文惠雖亦證述曾收受香格里拉管委會其他非制式之收據,然該收據內容亦由香格里拉管委會所屬人員所書寫,與系爭收據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情形不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逐一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告訴人於B事件105年4月21日民事準備狀「正本」並未蓋章,是原判決不應以告訴人於該民事準備狀「繕本」所蓋印文相比較。且原判決未採取姚光宇、吳金南、許文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調取香格里拉管委會於105年4月至同年8 月之收入帳、郵局之明細及收據存根,欲證明上訴人確有繳交4萬2,000元之管理費,其所依憑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所繳納3萬3,385元,業已列在105年8月收入帳內,並開立編號006404號之收據存根,即逕認香格里拉管委會未將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存根列入 105年7 、8 月份收入帳紀錄中,因此推測該管委會應已將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管理費,開立在上開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存根中。然此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必要等旨。

(二)原判決業已依憑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香格里拉管委會105年7月帳冊、收據存根及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