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上 訴 人 徐文彬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文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母親徐賴瑶琴(原判決誤載為「徐賴
瑤琴」)死亡後,利用原先保管徐賴瑶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徐均美、徐文炳、徐千惠等人同意,分別在附表所示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及偽造徐賴瑶琴之簽名,以偽造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如數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徐賴瑶琴死亡後仍填載取款憑條等各該文件,並在其上蓋用徐賴瑶琴之印章及偽簽其姓名後,持向銀行取得款項等語,及告訴人徐文炳所為關於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徐賴瑶琴帳戶內款項之指證,佐以徐賴瑶琴之戶籍謄本、徐均美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上訴人父親徐世隆之遺囑、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資為論斷之依據;就上訴人辯稱於徐賴瑶琴死亡後、提領其款項前,曾獲告訴人徐文炳口頭同意云云,則以證人徐文炳、徐均美、徐千惠等繼承人均一致證稱:事前對於上訴人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皆毫不知情等語,且上訴人若係為支付徐賴瑶琴之喪葬等相關費用而提領,並無對徐文炳、徐均美、徐千惠等人刻意隱瞞之必要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又對於上訴人所辯:⑴徐賴瑶琴於民國101年間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上訴人與徐文炳等人之父親徐世隆生前自104年10月間起,即委託上訴人管理徐賴瑶琴之帳戶存款,且依徐世隆書立之遺囑,上訴人為徐世隆之遺囑執行人,自有權管理徐賴瑶琴之帳戶;⑵上訴人負責照顧徐賴瑶琴生前一切生活事項,並獲徐賴瑶琴概括授權得為其處理銀行及黃金相關帳戶等事宜,自屬有權製作本案黃金售出憑條、取款憑條等相關文件;且上訴人主觀認定於徐賴瑶琴死亡後仍得處理,不知會因死亡影響生前之授權行為,其無偽造文書之認識及犯意,並非偽造文書行為等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不採其辯解之理由外,並補充指駁、說明:⑴縱徐世隆生前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然委任關係已因徐世隆死亡而歸於消滅;另徐世隆所立之遺囑,僅能就屬於徐世隆個人之財產予以安排處理,對於徐賴瑶琴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有處分之權利,況徐世隆之遺囑內業載明其往生後,由上訴人及徐文炳共同協助配偶徐賴瑶琴保管及管理財產,非授權上訴人得單獨管理,徐世隆之遺囑更無得以授權他人在徐賴瑶琴死後逕行出售處分徐賴瑶琴遺產之效力;⑵又上訴人縱於徐賴瑶琴生前獲其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徐賴瑶琴之人格權利嗣已因死亡消滅,其權利能力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以徐賴瑶琴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其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徐賴瑶琴名義製作銀行之售出憑條、取款憑條,提領徐賴瑶琴帳戶內之存款及出售黃金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並不以公眾或他人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為必要;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公職之工作經歷,其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徐賴瑶琴身故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為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上訴人捨此不為,於事前隱瞞未為任何告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徐賴瑶琴死亡翌日即開始擅自提領處分遺產,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亦不得以係出於誤認具有授權或仍獲授權,或無行為違法之認識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有偽造文書犯意及違法認識之辯解,並無足取等旨甚詳。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之有利主張並未斟酌交代,復未就其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授權效力而無偽造文書犯意乙節為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認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後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其逕採用本案非供述證據論罪,有判決未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之證據,未經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始須依該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本案非供述證據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其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非適法。
㈢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引用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補充說明,係
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然於其母徐賴瑶琴死亡後,罔顧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等對於徐賴瑶琴遺產得主張之權利,逕予以變賣、提領,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回復損害之彌補行為,難認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公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以徐賴瑶琴死亡前,均由上訴人照顧,縱無功勞亦有苦勞,原判決就此涉及上訴人犯罪動機之有利因素未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執僅屬其個人因素而與本案量刑無關之事由,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之量刑任意指摘,顯不足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同時另觸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因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