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 告 謝顒丞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王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顒丞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 7
月31日止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校長。因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學系)擬新聘專任教師1名,經甄試後,於102年2月18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進行初審,並經該學院於同年3月1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原舞蹈學系系主任吳素芬(另案經判處單獨正犯罪刑確定)乃針對該系專任教師甄選初審程序辦理複審之結論,於職務上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之「1、2、3 」欄位中,依序填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並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送請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審核,經蔡永文於102年3月15日在上開擬聘建議表「學院院長簽章」欄批示「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字樣,並蓋用「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之職章而完成該學院院長簽章之會簽程序,由吳素芬於102年3月18日至臺藝大校長室,持交被告審核。被告明知吳素芬製作之擬聘建議表第1 順位為姚淑芬,此為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核之結論,又欲更改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初審與複審審核意見,遂指示吳素芬口頭詢問蔡永文是否同意更改擬聘順位,經蔡永文回覆院教評會已經開完,無法更改複審結論後,竟與吳素芬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推由吳素芬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之欄位名稱塗改修正為「面試序號」,及在擬聘建議表之「單位主管簽章」欄增加「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及親自簽署「吳素芬」於旁,以此方式變造當時已含有表演藝術學院院長會章同意內容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在擬聘建議表「2 、張婷婷」字樣左方打勾,並於「校長核示」欄位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語,由吳素芬交予臺藝大人事室承辦人黃珠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完成會簽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102年5月21日臺藝大召開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時,果因前述變造後擬聘建議表之內容未就擬聘人選排序,校教評會委員僅能就變造後之擬聘建議表及擬聘人選名單等相關資料進行無記名表決,因而決議「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33,以低者為第1 順位,並排列順序如下,陳請校長核定」,並由被告依上開決議核定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因認被告涉嫌與吳素芬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共同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⑴被告非舞蹈學系教授,也非系級、院級、校級之教評會委員,故未參與本次各級教評會會議,迄102年3月18日收到層轉校長核示之「擬聘建議表(原始版)」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為支持特定人選而介入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雖被告於校教評會召開前,即與3 位應徵者面談,仍不能排除主觀上誤認聘任程序時程之可能,無從據以臆測被告故意違反時序或主觀上具備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⑵被告於102年4月1 日批示送校教評會審議後,俟同年5 月24日經層轉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圈選張婷婷,期間其並未介入參與有關校教評會會議作業事務,縱認黃珠玲受吳素芬主張系上並無排序之影響,於校教評會議程、投票單、會議紀錄上為不同次序紀載,核與本件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不同而程序有違,仍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支配而為,不能僅以黃珠玲自行辦理校教評會作業過程之瑕疵,反推被告自始計畫藉由變造公文書影響校教評會而具刑事犯罪故意。⑶校長於人事案經校教評會決選前既無閱覽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縱相關資訊可能來自吳素芬口頭告知,但未必確知系、院教評會決議真實內容。且依吳素芬之證述,其對排序一事之口頭報告內容始終參雜個人認知及對系、院教評會議之意見,並一再以字面上「成績順位」與「優先順序」不同,埋下順序爭論之伏筆,但仍未證述與被告間為達共同犯罪目的而謀議變更順位等情。況吳素芬早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曾主張3 位候選人不予排序,嗣於同年3 月18日至校長辦公室口頭報告時仍稱無優先排序,顯非因被告授意始生此意,案內資料又未有被告主張或提議不予排序之事證。且臺藝大校長對於校教評會通過之擬聘人選既有最後核決之權,則被告因當時所得見之「擬聘建議表」上之排序,與吳素芬之口頭說明不合,為避免自陷爭議,乃請吳素芬與該學院院長蔡永文確認、建議吳素芬據實填載呈報,由吳素芬簽名負責表示所填載之資料屬實,方於校長核示欄批示,縱被告批示當時尚未經校教評會決議,而與程序有違,仍無從僅憑被告知悉吳素芬更改「擬聘建議表」舞蹈學系填載部分內容之事,推論係被告與吳素芬共同變造前述擬聘建議表。此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犯行,本案罪證顯有未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敘何以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業依案內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參互審酌,說明本件被告縱因所見擬聘建議表上相關記載與吳素芬口頭說明不合,建議其與院長蔡永文確認並據實填載,甚且知悉吳素芬更異前述擬聘建議表內容之事,且未經校教評會決議,即予批示或與3 位應徵者面談,雖客觀上與程序有違,何以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吳素芬變造前述擬聘建議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記明理由。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共同犯嫌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資料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已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或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張婷婷母親與當時副校長藍姿寬友好,且被告就聘任教師相關事務經驗豐富,對於吳素芬送交其批示之擬聘建議表未有排序記載,理當察覺有異,並予退回,由該系重新審議、擇定排序,再行陳核,竟捨正途而違反程序逕行批示,復於校教評會決議前即與應徵者面談,依吳素芬、蔡永文、黃珠玲等人之證述,被告顯然已知悉前述排序紛爭,有意力助張婷婷獲選,而與吳素芬就本件變造擬聘建議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未針對吳素芬所稱藍姿寬參與本案擬聘建議表記載之過程,暨黃珠玲所為校教評會通常尊重擬聘建議表上之排序等不利被告之說詞,說明何以無可採取之理由,或為必要之調查,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有否建議舞蹈學系放寬本案專任教師聘任資格之相關論述,行文縱非至當,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漫言原判決怠於究明,逕認被告所稱建議舞蹈學系放寬前述專任教師聘任資格等詞與吳素芬之證述相符,顯與本案事證有間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