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上 訴 人 張尊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尊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刑(犯罪事實欄二想像競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想像競合另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張永正」乃其本人自幼使用之偏名,其未冒稱自己是檢察官,以黃炎山名義簽發本票係為以渠2 人先前合夥購買的房地辦理貸款,其與告訴人陳龍男之間早有金錢借貸往來,本次乃因經濟問題始無法清償借款等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不足取,予以述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第一審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追加起訴時,第一審法院已另案以110 年度訴字第430號(按應係第439號之誤)審理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本案所犯各罪未與另案犯罪合併審理,致其焦頭爛額、疲於奔命,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以偽造之本票詐騙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50萬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上訴人與陳龍男之間借貸法律行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