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 告 戴元章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元章被訴傷害少年葉○志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即戴元章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戴元章成年人被訴故意對少年葉○志(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名字、年籍詳卷)傷害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與戴章全等多位鄰居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不合。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之少年葉○維(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名字、年籍詳卷)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攝,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造成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且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並未包括此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在現場附近之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等人,見悉上情,紛紛趨向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滋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夾住不明硬物之右拳頭毆打戴章全之左臉部2 拳,旋以該右拳頭毆打鍾俊男(鍾俊男未提告訴),又以該右拳頭毆打葉○志之頭部暨左眼部位,再以該右拳頭毆打吳明遠之鼻部(吳明遠部分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緊接著以右拳頭毆打邱煥欽之頭部暨左側臉部,致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煥欽分別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等傷害、鼻部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按戴章全、邱煥欽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故意對葉○志傷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及居住安全法益所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不成立上開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重之有期徒刑已逾 3年,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光碟之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亦可知,案發當日係戴章全偕同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行人,突然出現在被告所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鐵捲門處,其中1 人以巨型木棍抵住被告住家之鐵捲門後,被告始出現在該處,且相較於對方之一行人,被告僅隻身1 人,而於被告出現之際,前揭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之舉,於過程中或見被告為灰衣男子抱住,或遭壓制於牆壁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斯時確係獨自1 人面對戴章全、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等人主動之攻擊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9行)。惟依本件案發之時序,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編號1、2 所示之照片,李長青、戴章全、邱煥欽及鍾俊男等4 人正準備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此時被告在戴章全等人之側面進行錄影蒐證、影片IMG_2094(20秒)編號3 所示之照片,邱煥欽在地上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動作,IMG_2094(22秒)編號4 所示之照片,被告與葉○維雙方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5 所示之照片,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4〈58秒〉編號7所示之照片)(以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146至149頁)。核與第一審當庭勘驗光碟名稱「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20180707-123700.
dvf 」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以下為『IMG_2094.mp4』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 :(播放影片時間:00:00:22)被告持手機,葉○維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編號2 :(播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照對方。編號3 :(播放影片時間:00:00:30)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葉○維持手機之右手揮舉,葉○維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4 :(播放影片時間:00:00:31)葉○維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編號5 :(播放影片時間:00:00:32)葉○維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編號6:(播放影片時間:0
0 :00:41)被告對葉○維說:『沒關係,你打我』。編號
7 :(播放影片時間:00:01:00)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聲:『你打人喔』)。編號8:(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向戴章全揮擊右拳,右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
編號10:(播放影片時間: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章全所站方向再揮擊第2 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01:06)被告向鍾俊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
00:01:07)被告右手握拳向葉○志臉部揮擊。編號13:(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葉○志臉部。編號14:(播放影片時間: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往鍾俊男方向揮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
00:01:11)被告右手握拳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放影片時間:00:01:12)畫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頭部。(以下為『C』光碟名稱『20180707-123700.dvf』檔案勘驗結果)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穿藍色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47:21)葉○維持手機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持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12:47:32)葉○維與另一女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片畫面時間:12:47:41)葉○維走近被告,被告往後退攝錄現場,2 人面對面,葉○維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12:
47:4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然舉起左手朝葉○維右手臂往下揮動,葉○維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32:
(影片畫面時間:12:47:50)葉○維所持手機落地。編號
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葉○維出手推被告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被告被葉○維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5:(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6:(影片畫面時間:
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7:(影片畫面時間:12:48:04)被告與葉○維起爭執。編號38:(影片畫面時間: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編號17:(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被人群圍住,被告推畫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編號18:
(播放影片時間:00:00:07)葉○志身穿黃綠色上衣,以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編號19:(播放影片時間: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背景聲:『你打人喔』)。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00:19)葉○志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 下,葉○志因此低頭彎腰。編號21:(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拳打鍾俊男,鍾俊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被告。編號22:(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男子架住脖子,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人,有人出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鍾俊男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制止雙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被告與對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以上有第一審法院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55至160、162-2 至162-20頁)。由以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及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所示,戴章全等人初始在案發現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任何挑釁行為,被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戴章全等人之行為做蒐證錄影,直到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葉○維則將被告推坐在地,才開始爆發衝突,原判決謂被告出現之際,前揭在場之人立即包圍被告,被告此時始有反擊之舉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15行),已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依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後,葉○維出手推被告胸口,使被告往後坐地,但被告隨即站起,與葉○維起爭執。嗣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未見戴章全等人有先對被告為攻擊行為,其後(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雖被人群圍住,但係被告先推畫面中手扶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且稍後被告即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等人。倘若無誤,於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等人之前,似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原判決稱被告隻身1 人出現於該處,欲排除該木棍之阻礙(指以木棍撐住鐵門,不讓鐵門放下)時,戴章全等人即一擁而上包圍並推擠被告,縱該處係被告之住所,然戴章全等人佔有人數之優勢,面對眾人之包圍及攻擊,被告當時顯已失去行動之自由,且危及其生命、身體及居住環境之安全,戴章全等人前開舉止,持續侵害被告權益,且尚未終了,為現在不法之侵害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11行),亦與第一審勘驗結果有間,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稱被告平日係居住在新竹市○○段000-0 號土
地,門牌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內乙節,分據被告與戴章全供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段(下稱○○段)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自信屬實。另107 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戴章全為土地界址乙事,有偕同鍾俊男、吳明遠、邱煥欽、葉○維、證人曾德成、曾富雄、鄭詠堡等人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洪怡萍、鍾俊男、曾德成、曾富雄等證述在卷,足徵案發當日確係戴章全偕同其他人至被告居住上址無訛(見原判決第3頁第8至24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狀稱:其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0-0號係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及000地號,至於○○段000-0 地號係院子及停放車子的地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1頁)。另莊○楹(即戴章全之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戴○鏞(按為被告之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段 000-0地號係「空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67至283頁),與上揭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判決稱被告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係坐落於○○段000-0 地號,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上開建物若係坐落於○○段000-0 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戴錦鏞(見調偵卷第66頁),莊盈楹有何權利對戴錦鏞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且戴章全等人當日係因事發之處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土地,存有土地糾紛,並於107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按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9年11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戴錦鏞應將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面積合計212 平方公尺之建物、草皮、魚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之0 號房屋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電表、電箱移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莊盈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戴錦鏞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則戴章全等人稱事發當天係要於土地上噴漆劃線以確定界址,並興建圍牆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且與第一審法院就「C」光碟名稱「20180707-123700.dvf」檔案勘驗擷取照片顯示,戴章全等人進入案發地點時,手上拿著噴漆、量尺、長線等物,並有於地上進行測量、對齊及劃線等動作乙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62-14至162-17頁),再者新竹市○○段000-0地號與同段第000地號係相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4頁)。倘若無訛,原判決稱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而該地係戴錦鏞所有,與戴章全無涉,亦與其等訟爭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無關,並認戴章全偕同葉○志、吳明遠、邱煥欽、鍾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本件案發現場,於法無據,且顯係刻意挑起事端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似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則戴章全等人進入案發現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實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逕憑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係戴錦鏞所有,即遽認戴章全等人至本件案發現場,於法無據,且顯係刻意挑起事端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關於被告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戴章全、邱煥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並未說明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本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