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上 訴 人 許騫云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騫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佔及毀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竊佔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坐落○○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7-ELEVEN超商(下稱甲建物)及其左、右兩側建物(左側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丙建物,右側即系爭建物,下稱乙建物),甲、乙、丙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市○○區○○路0段000號。甲、乙建物是上訴人前夫張永富(2 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離婚,張永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於85年間向林崑錫承租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與張永富出資委託林宗邦建造完成。嗣再陸續借貸資金委請陳炎鑫等人興建丙建物,於88年初竣工後,由林崑錫幫忙張永富將丙建物先後出租予朱東智、朱東智長子朱振鴻,至93年11月30日止,相對可證明上訴人所使用者為甲、乙建物,告訴人林振滄(即林崑錫之子)稱林崑錫收回乙建物,並將之交給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不實。
2.本案為張永富向林崑錫租地建屋,所建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林崑錫名下,2人於85年1月9 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90年1月9日到期後,並未終止或重新簽訂租約,應認租約迄今未曾間斷。林崑錫利用其為張永富與朱東智等人訂立丙建物租約之機會,將丙建物變成其所有,實際出資建造人張永富反成為承租人,伊於106年間就此對林崑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林崑錫曾表示,只要有續繳租金,土地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蓋建物歸屬上訴人使用也不會改變等語。經雙方確認無訛,伊即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並繼續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地租,林崑錫於l09年7月12日死亡後,租金續由其女兒林美招收取至ll0年7月l0日,是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延續至今未曾間斷過,其上建物仍屬上訴人使用範圍。雖100年間告訴人與其配偶鄭曉惠利用張永富病重期間搶佔甲建物,將之出租予7-ELEVEN超商,惟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乙、丙建物,有多年之電費單據可稽。上訴人不諳法律且信任林崑錫,曾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崑錫又利用上訴人喪夫悲痛之際,要上訴人接手續簽租約,致伊再次誤認而簽約。原判決誤認朱東智所承租者為甲建物,依租約文義張冠李戴,錯誤解讀上訴人承租標的僅為丙建物,並以之為論罪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3.依林宗邦之證述可知,乙建物是張永富委託林宗邦建造,該鐵捲門主機及遙控器是林宗邦所交付,足認乙建物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至今。告訴人亦承認有於108 年10月24日前找張建辰換掉乙建物之遙控數位碼,及乙建物沒有移交等情,上訴人因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無法使用遙控器,因此於當天聯絡鎖匠前來修理,並無竊佔及毀損行為。第一審判決已釐清本案係上訴人與張永富租地建屋,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未曾移轉,原判決未深入了解事實真相,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乙建物並非其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告訴人為現在實際管領使用人,竟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蔡文德拆除毀損乙建物原鐵捲門主機,再更換新的鐵捲門主機,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將乙建物佔為己用之竊佔、毀損犯行。並說明:依卷內證據固可認定,乙建物係上訴人與張永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由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惟附表編號1 所示張永富與林崑錫於85年1月9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條款已載明:「承租人搭蓋鐵架及填土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屬出租人絕無異議」,是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90年1月9日租約期滿後即歸林崑錫所有。依附表編號2、3 所示租約內容可悉,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自97年5月1日起已從○○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部(即甲、乙、丙建物),變更為僅有丙建物,月租亦從1 萬元降為3000元,顯見自97年5月1日起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已不包括甲、乙2 建物。張永富以相同內容(即丙建物、月租3000元)再與林崑錫簽訂附表編號4、5所示租約,上訴人並擔任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張永富過世後,再以同一條件與林崑錫簽訂租約。是以上訴人對於其向林崑錫承租之範圍應知悉甚詳,縱有於109年間交付林崑錫、林美招匯票,亦與乙建物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張永富向林崑錫承租之標的最遲自97年5月1日起即不包含乙建物,衡情乙建物於斯時起應移轉占有於出租人林崑錫。告訴人亦證稱,其自林崑錫受領乙建物鐵捲門遙控器等語,且其於108年2月26日自林崑錫處受贈包括乙建物在內之OO市OO區OO村OO路0 段000 號房屋,有相關贈與文書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也自承,曾交付遙控器予林崑錫,108年10月24日之前張建辰受鄭曉惠委託前往乙建物修繕時,係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7、230至231頁),足認告訴人始為乙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上訴人明知乙建物自97年5月1日已非其或張永富之承租範圍,仍於108年10月24日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乙建物原鐵捲門主機,致其毀損不堪使用,排除告訴人之使用,竊佔該建物為己所用之犯行明確,上訴人所辯土地租約並未終止,其仍為乙建物之實際管領人等語,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原判決是否誤認朱東智父子曾經承租之部分為甲建物,對依此所為乙建物自97年5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結論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上訴人因丙建物之租約於108年11月10日到期,經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之民事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其爭執之建物亦非本案標的之乙建物,是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亦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亦稱其係依約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再依附表編號2 、3 所示契約標的及租金之改變暨告訴人原即持有乙建物鐵門遙控器等情,足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租約簽訂之時,乙建物已不在其承租範圍,其已喪失該建物之管領使用權。且告訴人為○○市○○區○○路1 段000號電費之繳納人,是以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同一地址,不同電號之電費單據(分見第一審卷第51至57頁),即認上訴人有管領使用乙建物之事實。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