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上 訴 人 張瑋津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瑋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教唆偽證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不實。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關於上訴人明知其雖曾與告訴人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惟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告訴人,基於教唆偽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解除信託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請求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廳,教唆劉良佑及其女友簡麗卿,附和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不實主張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藉此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給付判決。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即於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就與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述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憑告訴人之指訴、簡麗卿、劉良佑等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謝曜焜(律師)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票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本票事件第二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及本票事件更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分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載內容、上訴人於98年10月30、31日寄予告訴人、98年11月24日寄發給告訴人亡夫曹士剛生前之大學同學署名Andy,副本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99年7月30日發給告訴人之簡訊、上訴人所提信託契約、謝曜焜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為劉良佑、簡麗卿出具之答辯狀、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0日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7年3月22日覆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覆函,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勾稽判斷,說明上訴人就簽訂信託契約、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地點,及其中300萬元資金之來源等供述前後歧異矛盾,不足採取;劉良佑、簡麗卿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在中華郵政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仍於106年6月15日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依上訴人之教唆供前具結而為附和其詞之虛偽不實證述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及本意,及如何得由上開告訴人、謝曜焜、洪貴叁等證述、郵局覆函所檢附之郭彥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本票事件書狀中之陳述以及上訴人寄發告訴人或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資料獲致真實性之擔保,非無補強證據可佐,堪予信實;劉良佑、簡麗卿於第一審關於渠等承認偽證犯行之自白並非實在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得心證理由。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馮蓮生、黃琦珍等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劉良佑、簡麗卿錄音及其譯文、信託契約之記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覆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覆函等證據資料,以及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要求渠等依內容作證之草稿嗣後未能提出以供調查,何以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暨就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於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作證時,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未合,雖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無違法可指,尚難以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權,即認劉良佑、簡麗卿為擔保證言真實性所出具之具結書不生效力;以及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徐小翠、欲證明徐小翠於98年11月23日曾目擊上訴人已於家中備妥現金300萬元乙節,以上訴人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本案中對此300萬元現金之來源取得時間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其詞及互核不符等齟齬,及上訴人捨匯款或依信託契約內容開立新帳戶存放不由,卻於無何防護措施下攜帶鉅額現金隨行,有違常情等難以置信之重大瑕疵,且與上訴人於翌日即98年11月24日是否確曾攜帶現金300萬元前往北投郵局交付予告訴人之待證事實間無必然之直接關聯,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傳喚調查各節,為必要之說明。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所為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綦詳。概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之作用,參互研判而為合理之取捨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或專憑共犯之自白,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違誤。俱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當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應告訴人之請求,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原判決疏未慮及告訴人與上訴人既於98年11月24日約定見面簽約之有利證據不採;又將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乃「洽談」為照顧告訴人之女,由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信託契約之內容,誤認上訴人係主張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上訴人確於98年11月24日籌足300萬元現金,並聲請傳喚徐小翠,欲證明98年11月23日其於上訴人家中目睹上訴人持有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原審不為傳訊,遽認上訴人籌集300萬元之供述,不足採取;復僅擷取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或簡訊部分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簡麗卿、劉良佑關於指述上訴人偽證之犯罪事實,前後反覆不一,且除渠等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渠等2人指稱上訴人曾執草稿指導渠等如何為不實陳述,顯係渠等臨訟杜撰、子虛烏有,其草稿自始不存在,原判決猶據以論科,顯有斷章取義、違背無罪推定、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枝節,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砌詞指摘,續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