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 訴 人 黃光宇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文 聞律師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光宇上訴意旨略以:

(一)縱扣案郵包信封為白色,除打印KEVIN 及英文收件地址,及貼「NEDERLAND 」字樣郵票外,全無寄件人姓名,亦未有出貨之網站、出貨廠商、訂單編號或出貨地址之相關資訊,與一般網路購物之寄送商品包裝明顯不同等情,尚不能按此即認定其對郵包信封之內容物已知。

(二)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下稱警員)嘗試遞送郵包未果後,其嗣於翌日中午再主動與該警員聯繫表示要領取郵包,係基於偶遇有因地址極為近似或易於混淆之故而常有郵務誤領、誤送、錯送或簽收領取寄送至其住所地址之郵件但不識收件人之生活經驗,在好奇心驅使下,且警員告以「他是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F,NO.10),lO 號1樓啦,但是我問隔壁的,隔壁的說有可能是你們這邊」等語,其認為連郵務人員都弄不清楚送件地址,以及收件地址之物理治療所說有可能是隔壁即「10之1號1樓」之郵件,增添其選擇先收受郵件並開拆觀覽內容物,實乃好奇與貪小便宜之心態使然。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其利用不知情運輸人員自荷蘭起運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郵包,理由亦說明其為間接正犯,但就其如何自荷蘭訂購古柯鹼、是否有起運、何時起運、如何起運此等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間接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並未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卻另說明其以何方式取得在荷蘭之扣案古柯鹼及以何方式起運,並不影響其知悉扣案之古柯鹼以郵包之方式寄送入境後而允予收受之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似認其究如何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該不知情運輸人員係何人?該人是否確不知情?等前提事實不須探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起運。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依警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按壓大門對講機,由上訴人接聽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對話內容,並無從據以判斷「其知悉扣案郵包信封即是要寄送給其之物品」、「其主觀上知悉以KEVIN為收件人、地址載為10號1樓之郵件係其所有」、「其係出於為自己受領該包裹之意思」判斷。原判決就其之所以回答「地址正確」、「是要寄我住處」、「那我來收一下」、「我還要再跑一趟」等語之背景實情,並未詳究,遽為判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其既事前即向證人廖晨如留下「KEVIN 及連絡電話」字條,即可輕易查到其本人,且既指定未實際居住地址收件,且利用廖晨如代領扣案郵包信封,豈會在明知前來送件之人並非廖晨如,並要求需為收件人KEVIN 出面領取條件下,甘冒遭緝捕之風險,選擇在「10-1 號1樓」簽收扣案郵包信封?原判決認其刻意使用KEVIN 之名係規避警方查緝,就此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原判決依警員於109年5月14日12時52分,由警員與廖晨如對話密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對話內容,初始係警員主動先提及「掛號,有一個叫KEVIN的嗎?KEVIN有這個…」、「你們這邊有一個叫KEVIN?」等語後,廖晨如才一度提及「是叫KEVIN沒有錯,原判決卻認「廖晨如係主動提供上開資訊,並無受到前去配送之警員誤導」,並因而認定「其於扣案郵包送抵前,曾與設址10號1 樓之物理治療所聯繫留意外國郵件,顯見其知悉將有自國外寄出之郵件送抵10號1 樓甚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其確實偶遇因地址極為近似或易於混淆之故而常有郵務誤領、誤送、錯送或簽收領取他人郵件之生活經驗,於109年3月間委請澳洲友人代購、郵寄乙款寶格麗側背包包卻遲未見其下落時,便第1次向10號1樓之物理治療所之廖晨如詢問有無收受或郵差持送乙款來自國外之郵件,嗣因確認購物已自澳洲郵政寄出,方於同年4 月再度向廖晨如詢問有無來自國外郵件之下落,故廖晨如當時才會向警員稱「他原本是說4 月中就會收到,但是我跟他說沒有」、「他是隔壁,之前有找過我們這樣子」等語;其因曾有領取國外贈品寄到隔壁地址之經驗,下意識誤認系爭包裹必然是自家包裹而領取。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錯認其係就扣案郵包與廖晨如聯繫留意外國郵件,並認其知悉將有自國外寄出之郵件送抵「10號1 樓」,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依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目的而言,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或基於供己施用目的,而在兩區域間具有搬運或持送之客觀作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或持有行為之內,僅成立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罪,不得以運輸毒品罪處論;另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認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行為人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原判決與上開判例、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部分,另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至「運輸」罪之該當,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必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縱認其從荷蘭將裝古柯鹼之郵包運送至異地我國境內,僅是零星3.0903公克,且目的地係其住居地,足見其係單純供己施用之目的,主觀上並無意使少量毒品擴散、流通,自非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至多僅具持有毒品犯意。原判決未詳究其是否僅係單純基於持有目的而運送毒品,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九)原判決對其之量刑,相較其所列舉地方法院近年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他案判決,情節明顯較本件更重大,卻量處輕於本件之量刑,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先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住處隔鄰(同巷10號1樓)之脊姿維運動物理治療所,請該所員工幫留意誤寫地址之國外郵件,該郵包信封嗣經送達至其住處時,知悉該郵包信封即是寄送其本人之物品,明知收件人係英文名字「 KEVIN」者,基於為自己受領之意思,主動聯繫送郵者並以收件人身分簽收領取;依本件扣案古柯鹼之市價,顯與一般作為試用品價值有異,上訴人有簽收郵包信封取得古柯鹼之動機;證人甘齡珺之陳述、上訴人所舉曾以「10之1號1樓」地址代收「Ching Wen Fan 」之外國郵件信封及郵件內之文件影本、曾化名參與國外網站抽獎或試用活動之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四、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跨國性毒品走私,因預期入境通關時會有遭檢驗發現郵件內置放違禁物品之風險,是公然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者,自難期待留存可供追蹤之寄件者明確資訊,收件者常故留不實地址或其他人別資料,但為確保仍可收取毒品,仍須記載在控制下可收取郵件之方式。以此方式運毒之人,事前自必知情寄出之郵件係以如何故為誤繕之收件人(不易辨認之人名)及收件地址,且為防免依正常送達程序會導致無法收取郵件,自須向該誤繕收件地址之人員(常係不知情之熟識或願受託代聯絡之人)事前有所請託及提醒,一俟郵件送達時即與其聯繫,俾其可適時出面領取郵件,並視當時情況以決定是否出面受取郵件,以防免被查獲之風險。至跨國郵寄之物件,能否送達實際收件人,繫於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記載,對於僅記載收件地址及外國人名而未記載寄件地址及寄件人之郵件,送達之郵務人員首須確認出面受領者是否實際居住在收件地址之人,故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名均與己無關之郵件,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覬覦、貪念或好奇之平常一般郵件,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主動要求收受之正當理由與反應。倘具有上開郵件送達過程特徵等情形,其主動出面向送郵者以收件人自居而表示受取郵件之人,因認其係實際安排郵包自國外運送之人,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二)原判決說明:依卷內警員於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按壓大門對講機,由上訴人接聽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所示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該郵包是寄送給其本人,且對郵包信封上收件人KEVIN、收件地址「10號1樓」等資訊清楚認識,竟回稱該收件地址無誤、如果退回還要再跑一趟之語,而為上訴人係出於為自己受領郵包之意思而為簽收意旨之解讀;佐以上訴人於翌日(15日)12時58分,以其已使用2 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員聯繫之通聯譯文,益見上訴人確主動向警員表示為郵包之收件人而欲簽收郵包,且於收受應對過程並未表彰其係為他人代收之狀況等情。而該郵包係密封裝入3 公克古柯鹼,外觀上顯不足以引起對該郵包有所覬覦或貪念,對僅記載非本人居住處所之收件地址及外國人名,客觀上顯示與己絲毫無關之郵件,衡諸常情,實無主動向警員聯繫要求由其收受郵包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確於郵包送達前相當時日,即預向郵包收件地址之鄰居有所請託與作會有郵包誤送之提醒。原判決依上開郵包送達過程之諸項互動異常情狀,認上訴人知悉扣案郵包信封是寄送給其本人物品,乃基於為自己受領之意思,主動聯繫警員表示簽收意願並予領取,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原審係以扣案郵包之記載(無寄件人姓名、出貨網站、出貨廠商、訂單編號或出貨地址之相關資訊)與一般網路購物之寄送商品包裝明顯不同,而為上訴人對郵包信封之內容物已知悉之認定依據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知悉扣案郵包信封是寄送給其本人之物品,基於為自己受領之意思,主動聯繫警員予以簽收領取,自意謂上訴人即係自荷蘭取得古柯鹼並安排郵寄運輸由其在國內領取事宜之人;雖因郵包未記載寄件者姓名及地址,致無從得知該古柯鹼係由何人在國外置入郵包信封並處理郵寄運送,致無從認定是否尚有其他知情之國外毒品販賣(或持有)者或負責處理郵寄事宜之其他共同正犯,然依郵包所貼係荷蘭之外國郵票,上訴人自係利用不知情之國內外運輸人員,完成自荷蘭郵寄起運扣案古柯鹼郵包。原判決就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間接正犯之認定,已說明:扣案古柯鹼,確係自荷蘭某地起運出境,繼而運抵我國海關入境,再由上訴人收貨,至上訴人係以何方式取得在荷蘭之扣案古柯鹼及以何方式起運,並不影響其知悉扣案古柯鹼以郵包之方式寄送入境後而允予收受之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況依其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暱稱「MIGO」者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其對於古柯鹼之取得管道並非陌生,對照其於警員遞送扣案郵包時,亦積極表示願意收件之舉,足徵其即為扣案郵包之收件人等情;又古柯鹼在國內係屬高價毒品,本件扣案郵包內查獲之古柯鹼淨重大約3 公克,市價不斐,顯與一般作為試用品者之價值有異,益徵其確有簽收扣案郵包以收受取得扣案之古柯鹼之動機等理由甚詳。本件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致未能查明其係以何方式自荷蘭取得扣案古柯鹼及以何方式起運(在境外如何處理託運方式),然本案係上訴人利用國外郵寄方式將運送至其指定故為誤寫之收件處所,屬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之跨國性長程運送,伴有跨國性擴散毒品之情形,自無礙於上訴人知悉扣案古柯鹼以郵寄運送入境後而允予收受之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及所辯其非收貨人,無運輸之事實等語,何以不可採信,詳為認定及理由說明。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解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單純自國外運送毒品來台,並未認定係是否基於販賣、轉讓或持有而零星持送,因認其有運輸之意思與行為,而無涉其他販賣、轉讓或持有犯行,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適用判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避免裁判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與個案平等性。因此援用判例,應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確認二者為相同案件為要件,並應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有所變更。否則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為是相同案件,自不能比附援引。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等判決要旨,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自甲地攜帶至乙地,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意在運輸毒品等情。均與本件自國外運輸毒品至國內行為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自難攀比。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判例、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誤解。上訴人客觀上有為輸送毒品行為,主觀上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輸送之事實,應僅成立運輸毒品罪,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未產生歧異,故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案大法庭之聲請。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運輸毒品僅3 公克數量入境、未坦承犯行、輸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無前科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照援引。其他地方法院判決之量刑,雖可供法院量刑參考,尚難憑以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以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為3 公克,遠低於其所列之運輸更多第一級毒品數量之他案所為量刑,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