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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被 告 陳印生(原名陳鋋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印生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論處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之㈡論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宣告沒收(另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僅就刑度表示不服),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及其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與社會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虛增公司資本之金額甚鉅、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其他失當之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參以被告於原審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是認。衡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等旨。經核亦已詳為說明其維持第一審量刑所憑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關於重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予審理,亦應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民國111 年4月8日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5月6日檢紀鳳111 請上51字第111902864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