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林清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3段134巷5弄8號張寶月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貴、張寶月(合稱林清貴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林清貴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清貴2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郭曉珍(告訴人)、劉君英、包珠慧、蕭美珠等不利於林清貴2 人之證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民國106年9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大樓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蕭美珠與林清貴於105年4月8 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林清貴2 人有上揭從一重處斷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其2 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張寶月自行提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為郭曉珍提出,經比對結果,其中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經塗改,即出賣人欄位中原先簽立的「包珠慧」、「林清貴」印文及「代」之文字及印文,被劃 2道橫線,再於出賣人欄位改簽「張意民」簽名,於契約書第
8 頁之立契約書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添加「張意民、000000 ****、00.0.**、臺中市○○區○○路***號,000000**** 號」等文字(詳細資料詳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雖張意民於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前開資料時,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於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上開資料,並不構成偽造行為。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正確與否,攸關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主張對象、債務人是否有履約能力、能否履行瑕疵擔保等義務,為債權人考量之重要事項。本件雙方簽約後,自不能因林清貴2 人事後為履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買方郭曉珍之同意,而擅自將賣方「包珠慧」變造為「張意民」,且郭曉珍事後如欲主張契約權利,究係向包珠慧,抑或向張意民主張,將產生疑義,顯足生損害於郭曉珍。另本件交付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與郭曉珍於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蓋之「郭曉珍」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明顯不同,佐以張寶月於偵訊時自承郭曉珍並無留印鑑給伊等語,足認該「郭曉珍」之印章,確非郭曉珍所交付。何況郭曉珍於106年8月間給付部分價款後,即不願辦理過戶,並將印章取回,業據郭曉珍結證屬實。張寶月於偵查中亦確認此事。郭曉珍既與林清貴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所爭執,則郭曉珍是否仍同意繼續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無疑。另從郭曉珍買受系爭房屋過程以觀,郭曉珍於洽談、簽立契約過程中,均係與林清貴接洽,且簽訂買賣契約時,出賣人為「包珠慧」,而非林清貴。核與林清貴供稱其為仲介,為幫助包珠慧避稅,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先過戶予張意民,未曾將此事告知郭曉珍等情相符。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採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分離制度,倘若簽訂買賣契約後,一方事後毀約不願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豈能擅自刻印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林清貴2 人擅自變更出賣人為張意民,亦未告知郭曉珍或徵得其同意,即盜刻「郭曉珍」印章,然後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雖郭曉珍在未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已達買賣總價135萬元之85%以上,惟究不能以此即推論林清貴2人有權可任意變動出賣人,林清貴2 人辯稱係為履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林清貴2 人上訴意旨,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辯解,以郭曉珍雖於簽約當日即取回印章,但張寶月為辦理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郭曉珍名下,依代書作業慣例,應已取得郭曉珍授權代刻印章使用。縱使交付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與郭曉珍原簽立之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不同,惟此為張寶月受託處理移轉登記所需,仍在授權範圍,且郭曉珍主觀上對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係何人並不重視,僅著重於是否可順利取得所有權,伊等2 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然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本件原判決對於張寶月偽刻郭曉珍印章之行為,因張寶月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何地委託何人所為,因而於事實欄記載:「由張寶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偽造『郭曉珍』印章1 顆」,而未明確記載張寶月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偽刻,以及受託偽刻者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時序及理由之說明,可知張寶月係於106年8月間郭曉珍不願辦理過戶,並將原交付之印章取回後,至同年9 月14日,張寶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郭曉珍」印文前之某時,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郭曉珍之印章1 顆。上開記載已足以認其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且該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既以刻印為業,衡情應不致於係兒童或少年,原判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未認定該刻印業者係兒童或少年,而為有利於林清貴2 人之認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之規定有違,亦對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定不生影響。林清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張寶月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刻郭曉珍印章,均未認定,另原判決理由說明張寶月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郭曉珍印章1 顆,而認定伊等為間接正犯。但該受託刻印者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以偽刻之「郭曉珍」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屬林清貴2人為偽造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尚無違誤。林清貴上訴意旨以偽造之「郭曉珍」印章1 枚,並未扣案,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偽造之印章是否已滅失,逕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有所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林清貴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