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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許政鵬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林鈺雄律師謝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之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政鵬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倘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同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址設新竹縣○○市○○○路 0號0樓之0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黃楚峰(原名黃盛賢)因投資案墊款金額及還款責任有所爭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趁黃楚峰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接續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00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指定受款人許政鵬、金額新臺幣〈下同〉978萬6,088元」)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枚,並於其上按自己之指印1枚,而偽造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翌(13)日,在威榛公司內交予不知情之殷婉頤。嗣於103年5月22日,殷婉頤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就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乙節,依其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殷婉頤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似認定殷婉頤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然細繹原判決此節所憑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殷婉頤於第一審證述:101 年10月30日黃楚峰沒有依約還款,到了同年11月多時,我本來想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律師告訴我說「許政鵬沒親眼看到他(即黃楚峰)簽欸」,然後徐律師說簽本票這種東西一定要親眼看到,並表示「如果沒有親眼看到,我覺得這張本票會有問題」,上訴人自己也很擔心不知是誰簽了這張本票,所以101 年11月也不敢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本票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等語(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並未敘及殷婉頤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2.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殷婉頤於第一審證稱:「(問:是否知悉這張本票裁定聲請狀是何人寫的?)是我請徐建宏律師寫的,因為律師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了律師事務所,然後我請他寫的。(問:該書狀是徐律師撰寫完畢後,是誰來審閱該份書狀?)我。(問:妳有無曾經將該份書狀給被告看過?)真的很對不起,因為並沒有。(問:這份書狀應該是用許政鵬名義出具的,後面蓋有許政鵬的印章,是何人在該書狀上用印?)…這個就是我用印的,因為那時我已經有其他的股東了,他們所有的印章都在我這邊,…所以我那時候律師告訴我要到期了,我就把他當作處理一件事的心態去做,那時候我就把它處理了,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是我在這份書狀上用印。…(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拿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嗎?)他不知道,因為這樣會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4至185頁);原審法院上訴審證述:「(問:本案之本票你在103年5月22日請律師用許政鵬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這個聲請是你的意思還是許政鵬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因為那時本票已經大概放兩年了,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你的本票,將要到的時間的問題,律師有提醒我,因為我有在處理公司法務跟會計的問題,我也當作一般法務的事情去處理。律師這樣提醒我,我就用正常程序送出去。(問:你事先有無告知許政鵬?)沒有,因為這些東西都是交給我處理,我也沒有問他。…(問:你剛才說律師提醒你,當時這張本票是在律師那裡,還是是在你那裡?)是在律師那裡,應該是說我們公司那時沒有保險箱,所以有些東西就暫時放在律師那裡,有些法務的東西我會常跟律師交流,所以後來時間到,他也會提醒我,後來我就把它拿回來。(問:你的意思是說許政鵬交給你之後,你就馬上交給律師?)許政鵬交給我,等於本票跟協議書都在我這,後來隔幾天律師剛好來辦公室,我就交給徐律師,就是當時我們的法律顧問,交給他之後,徐律師就拿走了,時間到律師提醒我,我就拿去裁定」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卷二第203至204 頁)。上開筆錄記載倘若無訛,證人殷婉頤似均稱其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乙情,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究如何認定系爭本票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殷婉頤所為,遽認上訴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接正犯。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而難招折服,且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依原判決理由欄貳、㈢載敘: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證稱,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署名,其並未在上開文件上有何簽名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自白供述相符,亦堪佐證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似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均已自白係其偽造。惟參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上訴人似僅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黃聖賢」、指印及系爭本票上「黃盛賢」簽名處之指印,係其所為,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黃盛賢」簽名,係黃楚峰所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則是上完廁所後發現已經填載完成(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自白偽造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並執為認定上訴人前揭罪刑之依據,不惟理由相互齟齬,且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如其附表一所載之系爭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應為黃「盛」賢之筆誤)署名3 枚,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 101年06月起至101 年08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並分別在前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後交由殷婉頤保管,待黃楚峰抵達上訴人之辦公室後,殷婉頤將系爭協議書

2 份攜入上訴人辦公室內。上訴人要求黃楚峰簽立協議書未果,竟在辦公室內冒用黃楚峰名義,在系爭協議書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偽造「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協議書1份交給殷婉頤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似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黃聖賢」3 枚,亦係上訴人偽造之署押。惟徵之原判決理由內依憑之證人殷婉頤於第一審證述:案發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其將系爭協議書2 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3次,待黃楚峰到達時,由其將系爭協議書2份拿進去辦公室交給上訴人,再對著上訴人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等語(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似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黃聖賢」(3 枚),係上訴人在要求黃楚峰於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即已手寫完成,並持以要求黃楚峰於「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簽名。佐以,證人殷婉頤於第一審證稱:「(問:妳製作完協議書之後,是否曾經將協議書交給許政鵬?)在黃楚峰要抵達新竹威榛科技之前,我就先準備好這個協議書還有本票,我準備好的時候,因為我不會寫乙方黃盛賢的名字,所以我那邊就空下來去問許政鵬說黃盛賢怎麼寫,因為我不知道他名字怎麼寫,所以這個時候我有問他。(問:你問完之後,許政鵬有什麼行為?)他就把乙方黃盛賢填上去。…(問:…債務人黃盛賢妳說妳忘記怎麼寫,否則妳也會打進去?)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81、189頁),似謂該3 處「黃聖賢」姓名,係因其繕打系爭協議書時不知黃楚峰當時姓名,始由上訴人填載其上。果爾,則該3 處「黃聖賢」之姓名,究係表彰黃楚峰簽名確認其上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抑或祇是預先填載作為識別「乙方」之用意,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判明。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係上訴人偽造之署名,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法沒收新制,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1.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關於沒收部分,說明:⑴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系爭協議書上偽造之「黃聖賢」署名3 枚、偽造「黃盛賢」署名1枚、代表「黃盛賢」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宣告沒收系爭協議書,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上開署名及指印,而毋庸再對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似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且既已宣告沒收系爭協議書,即毋庸再沒收其上偽造之上開署名、指印。惟觀之原判決所載,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用以表彰黃楚峰確認其因投資而積欠上訴人978萬6,288元之旨。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似係「犯罪所生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依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認定殷婉頤準備協議書2 份,並持入上訴人要求黃楚峰在其上簽名之辦公室,嗣上訴人將偽造完成之協議書1份交給殷婉頤 (見原判決第1至2頁)。佐以,證人殷婉頤於第一審證稱:「(問:契約第7點本契約1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1份,許政鵬跟對方黃盛賢各執1 份,所以這個協議書妳有準備兩份?)有。…(問:所謂的黃盛賢來之前,妳不是就拿兩份還款協議書,手寫的部分給許政鵬寫,第2 頁右下角黃盛賢的簽名空白之外,兩份的還款協議書,該手寫的部分都是由許政鵬寫一樣的?)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0、194頁)。似稱系爭協議書為1式2份,且均先由上訴人在其上相同欄位填寫「黃聖賢」各3 枚。果爾,則上訴人偽造之系爭協議書究係1份或2份?偽造詳情如何?即攸關事實認定及沒收之宣告,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確,遽認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系爭協議書1 件(見第一審判決第1 頁),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6頁),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事實與理由、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